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国税所一[2007]249号
【发布日期】 2007-10-28
【实施日期】 2007-10-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财政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  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便于企业执行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称新会计准则),协调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政策差异,现就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二、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七日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