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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国税流[2007]76号
【发布日期】 2007-10-31
【实施日期】 2007-10-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7]76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  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宗局:
  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指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二、民族贸易县内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业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不属于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已免的税款不再补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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