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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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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长政办发〔2007〕36号
【发布日期】 2007-10-17
【实施日期】 2007-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长沙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长沙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下同)合理利用能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以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节约能源工作若干意见》(长政发(2006)3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负责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第四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在项目立项、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居民住宅建筑项目;
  (三)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2000吨标准煤)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含200万千瓦时)的项目;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五条 能源主管部门应组织节能评估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评估后由节能评估机构出具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项目情况、评估依据、评估过程、评估内容和评估结论。
  第六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
  (六)根据节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七)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最高能耗限额,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四)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情况,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
  (五)单项工程节能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项目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以上五项若有一项达不到要求则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八条 能源主管部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对提请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的,经能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或3年内仍未实施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能源主管部门报告,由能源主管部门重新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而未进行评估和审查或未通过审查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一律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一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能源主管部门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立项、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提交节能登记表。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中,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节能措施和标准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的其他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节能部分的工程实施情况应当纳入综合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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