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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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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1998)135号
【发布日期】 1998-11-12
【实施日期】 1998-11-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核同意。

实行法官等级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评定法官等级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的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法官等级评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做好首次评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搞好法官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组织整顿

要组织全体法官认真学习《法官法》和《法官等级暂行规定》,深刻领会在新形势下实行法官等级制度的目的和意义。通过做好这项工作,体现党和人民对法官的关怀和希望,促进法官队伍的建设,激励法官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多作贡献。

要严格执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法官等级的评定范围、评定条件、审核批准程序。决不允许自立章程,乱开口子。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要严肃查处。

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抓紧法官队伍清理,做好法官等级首次评定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切实做好法院干部队伍的清理整顿工作。未按规定完成清理整顿任务的,不得进行法官等级首次评定工作。

二、法官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领导

最高人民法院是法官等级评定工作的主管机关。为加强领导,决定成立法官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肖扬,副组长:祝铭山、李国光,成员:王秀红、宋建朝、杨永波。法官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法官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就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研究提出意见,向中央有关部门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为法官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认真做好法官等级评定的具体工作,对《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负责解释;负责法官等级证书的制作和管理;组织协调有关法官等级的晋升、降低、取消等管理工作;负责有关法官等级的汇总统计工作;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法官等级评定工作。有关人员名单、联系电话,于11月30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三、法官等级首次评定的时间安排

拟评定二级高级法官及以上等级的评定材料(包括各高级人民法院党组的报告、法官等级首次评定审批表),于1999年1月15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其他法官评定材料的呈报时间,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1999年4月10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将本地区法官等级首次评定工作总结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附:1.《评定法官等级审批表》(略)


2.《评定法官等级审批表》填写说明(略)


附: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定法官等级的范围

(一)评定法官等级的范围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二)评定法官等级范围内的人员,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或上年度未进行考核的,暂缓评定法官等级;现行政职级未达到劳人薪[1987]56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职级的,待有关部门明确职级后再行评定。

(三)1995年6月30日前已被批准离退休的、1995年7月1日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任命的。1993年7月1日以后未按吸收录用法院工作人员条件和未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被录用的、尚未办理干部录用手续的、已被批准辞职或决定辞退的以及已被决定调离法院的人员,不评定法官等级。

二、首次评定法官等级的条件

法官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行政职级、行政职级任职时间、工作年限,通盘考虑,全面衡量,按照下列条件评定等级:

(一)部长级的法官:可以评定为一级大法官。

(二)副部长级的法官:可以评定为二级大法官。

(三)厅长级的法官:

任现职级满3年、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任现职级不满3年、工作年限满35年的,可以评定为一级高级法官;

其余的可以评定为二级高级法官。

(四)副厅长级的法官:

任现职级满6年、工作年限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级满3年、工作年限满30年,或者任现职级不满3年、工作年限满35年的,可以评定为二级高级法官;

其余的可以评定为三级高级法官。

(五)处长级的法官:

现任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任现职级满3年、工作年限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级不满3年、工作年限满26年的,可以评定为三级高级法官;

其他处长级的法官(不含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现职级满5年、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任现职级不满5年、工作年限满35年的,可以评定为三级高级法官;

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副庭长,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不具备评定三级高级法官条件的,可以评定为四级高级法官;

其他处长级的法官(不含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现职级满3年、工作年限满18年的,或者任现职级不满3年、工作年限满22年的,可以评定为四级高级法官;

其余的可以评定为一级法官。

(六)副处长级的法官:

现任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任院长职务满8年、工作年限满35年的,可以评定为三级高级法官;其余的可以评定为四级高级法官;

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可以评定为四级高级法官;其他副处长级的法官(不含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现职级满3年、工作年限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级不满3年、工作年限满26年的,可以评定为四级高级法官;

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副庭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庭长、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不具备四级高级法官条件的,可以评定为一级法官;其他副处长级的法官,任现职级满3年、工作年限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级不满3年、工作年限满20年的,可以评定为一级法官;

其余的可以评定为二级法官。

(七)科长级的法官:

科长级的法官(不含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现职级满5年、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任现职级不满5年、工作年限满35年的,可以评定为四级高级法官;

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庭长、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不具备四级高级法官条件的,可以评定为一级法官;其他科长级的法官,任现职级满2年、工作年限满20年,或者任现职级不满2年、工作年限满24年的,可以评定为一级法官;

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庭长,不具备一级法官条件的,可以评定为二级法官;其他科长级的法官,任现职级满2年、工作年限满10年的,或者任现职级不满2年、工作年限满14年的,可以评定为二级法官;

其余的可以评定为三级法官。

(八)副科长级的法官:

现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可以评定为一级法官;其他副科长级法官(不含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任现职级满2年、工作年限满26年的,或者任现职级不满2年、工作年限满30年的,可以评定为一级法官;

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庭长,不具备一级法官条件的,可以评定为二级法官;其他副科长级的法官,任现职级满2年、工作年限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级不满2年、工作年限满20年的,可以评定为二级法官;

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和基层人民法院副庭长,不具备二级法官条件的,可以评定为三级法官;其他副科长级的法官,任现职级满2年、工作年限满8年的,或者任现职级不满2年、工作年限满12年的,可以评定为三级法官;

其余的可以评定为四级法官。

(九)科员级的法官:

工作年限满30年的(不含基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可以评定为二级法官;

工作年限满18年的,可以评定为三级法官;

工作年限满8年的,或者现任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员不具备三级法官条件的,可以评定为四级法官;

其余的可以评定为五级法官。

(十)现任各级人民法院部门领导正职的法官,按本院庭长的条件评定法官等级;现任部门领导副职的法官,按本院副庭长的条件评定法官等级。

上述条件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法官职务,是指依法选举、任命的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职务。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法官职务的,按较高的法官职务确定。

行政职级,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正式确定的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职务层次相对应的行政职务级别。

行政职级任职时间,是指现行政职级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行政职级的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首次评定时计人工作年限。

计算“行政职级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截止为1998年10月31日。

三、法官等级首次评定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确定评定法官等级的具体对象,对于评定范围内的法官,要认真核实法官的职务、行政职级、任职时间、工作年限,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行政职级的,要及时予以确定。

(二)对拟评定法官等级的法官逐人填写《评定法官等级审批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审批表,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负责填写;其余法官的审批表由所在法院负责填写。

(三)《评定法官等级审批表》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干部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法官等级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等级评定工作中遇有特殊问题,由高级人民法院汇总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协调处理。

(五)法官等级首次评定工作,要求在1999年3月底前基本完成。首次评定法官等级的批准时间统一填写为199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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