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发文字号】 (1998)赔他字第10号
【发布日期】 1998-11-17
【实施日期】 1998-11-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法赔字0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二、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经依法确认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对收容审查部分应当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