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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关于请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偿顺序进行司法解释的函》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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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发文字号】 法经(1999)113号
【发布日期】 1999-05-14
【实施日期】 1999-05-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办公室:

你办(1999)4号函收悉,经研究,本庭认为:来函提出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章第三十七条已做具体规定。国发[1997]10号文要求对列入国家计划调整的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财产先行用于支付安置职工费用,剩余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分配。至于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所支付的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法中并无禁止性规定。

特此答复。


附件: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请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偿顺序进行司法解释的函

(1999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对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清偿顺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相同,现引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五章第三十七条规定: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

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的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按比例清偿债务。

三、《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财工字[1996)226号)规定:

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以下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试点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注:国发[1994]59号文)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需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由于上述规定不同,各地在执行中引起歧意,特别是朱镕基总理最近决定的辽宁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数额巨大,涉及一万多名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非常突出,时间十分紧迫,故特请贵院尽快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清偿顺序做出司法解释。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和第五章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申请破产的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通过各种途径(包括动用货币资金,变卖其资产等)支付其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行为,是否违反《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它法规,也请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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