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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北京高院请示孙连贵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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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发文字号】 (1999)赔他字第3号
【发布日期】 1999-06-01
【实施日期】 1999-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3月12日京高法赔[1999]1号《关于孙连贵申请国家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孙连贵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孙连贯无罪,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已被依法确认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应为孙连贵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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