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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黄彩华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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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发文字号】 (1999)赔他字第2号
【发布日期】 1999-08-25
【实施日期】 1999-08-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1月26日[1998]粤法赔复字第4号《关于黄彩华申请连平县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使用的是“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表述方法,这与致人伤害或死亡是有区别的。“造成”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对造成韦月新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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