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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标准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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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行他(1999)14号
【发布日期】 1999-11-17
【实施日期】 1999-11-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内法行字第3号“关于排污费试点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以及《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均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涉及到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标准时,应当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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