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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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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1)民监他字第19号
【发布日期】 2001-12-15
【实施日期】 2001-12-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2001〕175号《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铁路法》第十一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并参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三百零九条 、三百一十条等相关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铁路承运人签订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货物运抵到站后,承运人因交付货物与收货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发生的货物损失,收货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在货物交付前,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发站感德车站虽然向托运人交付了货票和领货凭证,但货票和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不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意利高公司未提供货物,可以认为是意利高公司取消了托运。根据《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只对承运的货物自接收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塑料厂向到站乌铁分局提出运输合同赔偿之诉没有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发站感德站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办理承运手续,为意利高公司诈骗塑料厂货款提供了条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造成塑料厂货款被骗有诸多原因,塑料厂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感德车站和意利高公司提出侵权赔偿之诉。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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