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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捷成洋行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裁字第0256号裁决一案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1)民四他字第42号
【发布日期】 2003-01-06
【实施日期】 2003-01-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To the High People's Court of Tianjin City:

This is to acknowledge our receipt of your Opinions on the Examination of an Arbitration Case Between Jebsen & Co. Ltd. and Sinochem Tianjin Ltd. After discussion, we agree to your opinions on the examination of this case. The parties in this case did not clearly designate a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in the arbitration clause of their contract (No.: L53/93/075). It was determined that the arbitration clause should be deemed invalid, and the correspondence between the parties' appointed representatives should not be deemed as a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on the designation of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were deemed conforming to Item (1) under Paragraph 2 of Article 217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us, it was determined that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1997] China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rbitration, No. 0256" should be denied.

Because this case involves a dispute over demurrage,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1 of the Special Maritime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is case shall be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Tianjin Maritime Court.

January 6, 200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捷成洋行与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仲裁案件的审查意见》收悉。本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对本案的审查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L53/93/075号合同仲裁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往来函件亦不能视为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确认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裁字第0256号裁决应不予执行。

由于本案系船舶滞期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此复

二○○三年一月六日


Annex:

Opinions of the High People's Court of Tianjin City on the Examination of an Arbitration Case Between Jebsen & Co. Ltd. and Sinochem Tianjin Ltd. (omitted)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捷成洋行与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仲裁案件的审查意见

(2000)高执监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捷成洋行与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简称中化公司)仲裁一案,根据你院“法发(1995)18号通知”规定,现将我院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捷成洋行与中化公司之间于1993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L53/93/075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捷成洋行于1996年1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开庭前,中化公司选择了仲裁员、进行了答辩并至函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表示异议。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英文)译为:“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按照北京国际仲裁法院的国际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争议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所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1996年8月26日仲裁庭在北京对该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辩论。仲裁庭根据捷成洋行代理人何贵才律师1994年12月2日致中化公司的函中称:“如对方不履行义务,我方将该争议提请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化公司的代理人王海律师在1994年12月30日的回函中称: “如贵律师的代理人申请仲裁,我的委托人也会进行反诉……”。仲裁庭认为,双方律师的行为均构成对各自委托人的代理行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仲裁庭作出了(96)贸仲字第11826号《管辖权决定》,决定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以后的开庭,中化公司未出庭。仲裁庭于1997年6月12日作出裁决:1.中化公司支付捷成洋行滞期费6758854美元;2;中化公司支付捷成洋行律师费6000美圆及差旅费681116港元;3.仲裁费用人民币3596894元全部由中化公司承担。

裁决后捷成洋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中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构成事后当事人达成了补充协议,决定对该裁决不予执行。

二、本院审查意见

1.关于选择仲裁机构问题

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上看:“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按照北京国际仲裁法院的国际仲裁章程进行仲裁”。此条款虽然反映了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

2.关于双方代理人之间的来往函件

在提请仲裁前,捷成洋行的代理人至函给中化公司称“本律师希望此纠纷能够通过贵司主动履行义务获得解决,否则,本律师将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将贵司与CIMBR IA所签订的CRPL1101及与捷成签订的L53/93/075号合同项下争议提请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化公司的代理人在与其的回函中表示“贵律师在传真中一再强调合同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而我的委托人还是基于这一出发点,而没有向贵律师的委托人就其违约行为明确提出赔偿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我的委托人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我的委托人在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贵律师的委托人申请仲裁,我的委托人必会进行反诉。虽然如此,我的委托人仍不反对友好协商解决,也希望如此,但必须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从双方的来往函件看,虽然捷成洋行明确选择了仲裁机构,但中化公司并未对捷成洋行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认可,其回函只是其对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认可。因此,双方往来的函件不能认定为双方事后达成了对仲裁机构明确选择的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申请执行人捷成洋行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裁字第0256号裁决,不予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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