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 the Shandong High People's Court and the Hebei High People's Court:
This is to acknowledge our receipt of the reports of the Shandong High People's Court (Document No.: [2000] Lu Jing Xia Zi No. 81) and of the Hebei High People's Court (Document No.: Ji Song Han Zi No. 18). In respect of the issue concerning the jurisdiction over a case involving a dispute over a toll processing contract (Haiyang Kunyuan Textile Machinery Co., Ltd. of Shandong Province ("Kunyuan") v. Guanghua Printing and Dyeing Co., Ltd. of Zhengding County, Hebei Province ("Guanghua"), we, after discussion, hereby issue the notice as follows:
The contract involved in the case at issue was titled "industrial and mineral product ordering contract". However, the contract and its attached technology agreement stated that Kunyuan should use its own equipment and technology to manufacture and deliver the specific products such as the heating formalizer and bleaching and washing range according to the special requirements set forth in the "Equipment Technology Requirements and Process" provided by Guanghua. According to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 the contract shall be determined to involve a dispute over a toll processing contract. Kunyuan was supposed to complete the main processing work as a processor in its premises. Therefore, the place where Kunyuan is located, i.e., Haiyang Municipality, shall be determined to be the place where the contract was performed, and the Haiyang People's Court of Shandong shall have the jurisdiction over this case. So far as the case at issue is concerned, Zhengding County is neither the place where the defendant was domiciled nor the place where the contract was performed. Therefore, the Zhengding County People's Court shall not have jurisdiction over this case.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4 and Paragraph 2 of Article 37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e designate the Haiyang City People's Court of Shandong Province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the case. The Hebei High People's Court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cancel civil decisions rendered by the Zhengding County People's Court and the Shijiazhuang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relating to the jurisdiction over this case and transfer the case to the Haiyang City People's Court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pt of this Notice. The Haiyang City People's Court shall try this ca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辖字第81号报告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送函字第18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海阳市坤元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与正定县光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但合同内容以及所附技术协议中约定了坤元公司所供高温定型机、退煮漂联合机等机器设备应按照光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要求和工艺流程”的特殊要求,以自己拥有的设备、技术进行制作和交付特定物。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属承揽合同。坤元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完成的主要承揽工作地点在该公司内,故应确定该公司所在地(海阳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正定县既不是案件的被告住所地,也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正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并在接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将案件移送至海阳市人民法院。海阳市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本案,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24、January, 2003
2003年1月24日
一、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省海阳坤元纺织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辛同才,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正定县光华化纤印染厂(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杨造文,经理。
1996年11月26日,原海阳纺织机械厂(1998年2月13日海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海阳纺织机械厂产权转让给坤元公司)与原正定县光华化纤印染厂(正定县光华化纤印染厂于1999年4月被注销,其厂房设备由光华公司接受,债权债务由光华公司承担)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内容为:(1)供方海阳纺织机械厂供给需方:①LMA466
220型高温热定型机一台,单价为85万元;②LMM069
220型退浆氧漂机一台,单价为16.5万元;(2)付款方式为12月5日前先付20%定金,1997年1月10号以前再付总款的20%,提货时付总款的50%,余款10%设备运转3个月以内付清; (3)定金20%到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供货;(4)技术要求及协议见附页;(5)运输方式为铁路或汽运,需方负担运费; (6)包装标准为简易包装,供方负担费用;(7)验收标准为按技术要求及协议验收; (8)结算方式为汇票;(9)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供方3个月内供不了货,按违约罚款每天5000元。需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按每天罚款5000元。两份合同均附一份与上述设备相应的技术协议及工艺流程,对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工艺流程作了详细规定。且两份合同的“其他要求”条款中均约定“供方负责免费安装调试,需方配合,需方负责食宿”;“供方需在厂全车试装,需方验收后,方可装箱”。1997年1月3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对LMM069
220型退煮漂联合机的工艺流程进行了更改。
1998年10月28日,双方就前述合同设备保证金达成如下协议:(1)供方按需方要求另外给需方做两支220型冷水辊和一支MH571
220型胶辊,做好后需方自提或由供方送达,但其前提为需方将欠供方的蒸箱货款13.23万元付给供方;(2)供方派人协助需方,按其供货合同要求的参数对设备进行调试整改;(3)设备整改调试完毕,需方即付给供方961126号合同的设备质保金22万元,余3万元作为需方利息补偿;(4)此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双方各自提供的协议书均有以上四条,且都系打印。但光华公司提供的协议另有两条内容:即(1)双方议定在一个月内,供方将设备修到产品规定的标准,否则为需方退货;(2)供方与需方如再有争议事宜,在正定法院解决。两条内容均为手写。后双方因设备款及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二、原审法院裁定要旨
1999年12月20日,坤元公司以光华公司为被告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合同标的额为2665000元,而光华化纤印染厂仅付了2282644元,请求判令光华公司偿付所欠设备款382356元。海阳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了坤元公司的起诉。之后,光华公司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交货地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将本案移送正定县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光华公司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二审裁定,以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海阳,故应由加工行为地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
1999年12月5日,光华公司以坤元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坤元公司赔偿损失。1999年12月30日,正定县人民法院以产品质量赔偿纠纷受理了光华公司的起诉。之后,坤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相继被正定、石家庄两级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如再有争议事宜,在正定县法院管辖条款有效”为由,裁定予以驳回。
两地法院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协调未能达成一致,遂分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河北正定县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海阳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理由是: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看,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在海阳,海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光华公司提供的协议原件与坤元公司提供的原件内容不符,前者另载有有关管辖权的书写约定,而后者并没有此内容,因此有关管辖权的书写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购销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和交货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据此,坤元公司诉光华公司一案应由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但合同内容以及所附技术协议中约定了坤元公司所供高温定型机、退煮漂联合机等机器设备应按照光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要求和工艺流程”的特殊要求,以自己拥有的设备、技术进行制作和交付特定物。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属承揽合同。坤元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完成的主要承揽工作地点在该公司内,故应确定该公司所在地(海阳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正定县既不是案件的被告住所地,也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正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五、评析意见
坤元公司与光华公司互为原、被告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山东海阳市人民法院、河北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即双方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故依法应当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山东、河北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之所以发生管辖权争议,焦点在于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合同性质以及光华公司提供的协议上手写的关于管辖权约定条款的效力认识不一。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
本案所涉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内容及所附技术协议中,光华公司对坤元公司供应的设备作了特殊的技术和结构要求。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亦规定供方应根据需方要求对LMM069—220型退煮漂联合机的工艺流程进行更改。涉案合同及所附的技术协议内容说明该设备需要供方的特殊技术及设备才能完成。之后,双方1998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中“按需方要求另外给需方做两支220型冷水辊和一支MH571—220型胶辊”进一步说明,涉案合同的标的物是供方按照需方的要求专门制作,该标的具有特定性质。
(二)关于光华公司提供的协议中手写条款的效力
该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对条款所涉的内容未达成合意。光华公司单方提供的协议书中虽然有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但由于该内容系书写条款,且坤元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并无此书写内容,光华公司又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应视为双方对管辖问题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本案应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权。
综上所述,坤元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完成的主要加工义务是在该公司内完成的,故该公司所在地应视为加工行为地,也就是该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所涉设备的加工行为地为海阳市,故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以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受理光华公司起诉属定性错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的意见亦属不当。正定县既不是正定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被告所在地,也不是该案合同履行地,正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案件合并指定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