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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严厉打击妨害防治非典型肺炎违法犯罪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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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字号】 鄂公通字(2003)37号
【发布日期】 2003-04-29
【实施日期】 2003-04-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依法保障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及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防治“非典”的药品、器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非典”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予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五、“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非典”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六、投放虚假的“非典”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非典”传染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非典”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七、政府有关主管人员隐瞒、谎报“非典”传播疫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非典”疾病传播或者流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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