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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3)民四他字第3号
【发布日期】 2003-07-01
【实施日期】 2003-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To the Beijing High People's Court:

This is to acknowledge our receipt of your Instruction Request on a Case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ED&F Man Asia Pte Ltd.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n Arbitration Award (No.158) Made by the Sugar Association of London (Jing Gao Fa [2003] No. 7) on January 15, 2003. After discussion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we hereby reply as follows: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China National Sugar and Alcohol Group Corp. ("Sugar Corp") and a Hong Kong company named ED&F Man Asia Pte Ltd. clearly states therein that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Sugar Association of London ("SAL") for arbi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SAL's rules. After the parties concerned had disputes over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the acceptance of the relevant disputes by the SAL according to the said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had legal basis. Upon examination, n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specified in Item 1 of Article 5 of the Convention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of 1958 was found during the arbitration of this case on the part of the SAL.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parties arising from the performance of futures transaction contract is, in its nature, a dispute arising from a contractual commercial relationship, and it can be submitted for arbitration by agre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China, a domestic enterprise shall not engage in futures transactions outside China without approval. The act of the Sugar Corp's engagement in futures trading abroad without approval shall be determined to be inval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China. However, violation of the compulsory provisions of the laws of China does not completely equal the violation of Chinese public policies. Therefore, n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where arbitration is not allowed or wher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judgment will violate the Chinese public policies as specified in Item 2 of Article 5 of the Convention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of 1958 exists in this case.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69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67 of the prevailing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Article 5 of the Convention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of 1958, the arbitration award involved in this case shall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July 1, 200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1月15日京高法[2003]7号《关于对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第15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14日签订的8008合同明确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均需提交伦敦糖业协会依照该协会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就履行8008合同发生争议后,伦敦糖业协会依照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受理有关争议具有法律依据。经审查,伦敦糖业协会在仲裁本案过程中不存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情形。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期货交易合同产生的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因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约定提请仲裁。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内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因此,本案亦不存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仲裁及承认与执行该判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之规定,应当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此复。

二○○三年七月一日


Annex (Omitted)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第15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京高法[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是200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伦敦糖业协会于2001年8月6日作出的第158号仲裁裁决一案。经我院审查认为,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拟驳回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的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第158号仲裁裁决。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12月14日,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糖集团)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氏公司)签订8008合同,约定:曼氏公司向中糖集团销售原糖,销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7500公吨,5%增酰舴窖≡瘛=换跗谖?995年7~9月,付款方式为以美元现金形式在香港议付,买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卖方可以接受的信用证;一部分为10万吨选择权,5%增酰舴窖≡瘛=换跗谖?995年10~12月,选择权宣布日期不迟于1995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买方在选择权宣布后4天内开出信用证。两部分原糖销售价格均为每公吨345美元,C&FFO中国主要港口。对于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将依照伦敦糖业协会条款的规定,提交伦敦糖业协会仲裁,合同的执行应遵守伦敦糖业协会条款的规定,无论买卖双方是否是成员或成员代表。

8008合同中的7500公吨部分,中粮公司受中糖集团委托,与曼氏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已履行完毕,无争议。

自1995年6月14日~1998年6月29日,中糖集团与曼氏公司就8008合同签订了19个附件,其中1996年4月9日签订的附件6将10万吨原糖的交货期从1996年3~5月推迟至1996年7~9月(此时中糖集团已无进口配额);1998年7月29日签订的附件19将10万吨原糖的交货期推迟至1998年10月~12月15日。

曼氏公司专门为8008合同在纽约期货市场开立账户,就10万吨原糖进行期货炒作,从中盈利。中糖集团对此明知,并通过收取曼氏公司的补偿款或降低商品价格的形式从中牟利,且有通过委托曼氏公司代理交易,直接参与期货交易的行为。

中糖集团没有按照附件19开出信用证,曼氏公司也没有实际发货。曼氏公司于1999年1月26日给中糖集团发一传真称,终止8008合同。

二、仲裁情况

曼氏公司就8008合同及其附件引发的争端向伦敦糖业协会提起仲裁,要求中糖集团赔偿合同价与市场价之差额,对市场价的确定方法是“确定在原告供货的那一天或那几天的市场价格的最恰当的标准,应该是10月/11月和12月上半月期货交易价格水准的平均值”。

中糖集团和曼氏公司均参加了全部仲裁程序。

2001年8月6日,伦敦糖业协会作出15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中糖集团向曼氏公司支付14162505美元作为违反8008合同的赔偿金及2508533.70美元的利息(计算方法采纳了曼氏公司的主张);二、中糖集团向曼氏公司支付以16671038.70美元为基础,按单价4.5%的年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时的利息;三、中糖集团支付伦敦糖业协会与裁决有关的费用156434.00英镑;四、中糖集团向曼氏公司支付按标准基础评估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的申请与抗辩理由

2002年1月22日,曼氏公司提出了承认与执行伦敦糖业协会做出的第1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我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立案。

中糖集团于2002年3月1日提出拒绝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第1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

1.依据中国法律,中糖集团在订立合同以及仲裁条款时,不具有缔约行为能力。(1)中糖集团在与曼氏公司订立合同时,虽有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资格,但在当时中国食糖属特种商品,中糖集团不具有进口食糖的特许外贸经营权,依据中国法律不具有行为能力;中糖集团在取得食糖对外贸易经营权后,不具有进口食糖配额,依据中国法律仍然属于无行为能力。(2)中糖集团与曼氏公司订立的食糖进口合同属于期货交易合同,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中糖集团不具有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能力。(3)中糖集团不具有订立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就缔约主体资格而言,合同与仲裁条款是不可分割的。(4)中糖集团在仲裁开始后,参加了仲裁,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基于行为能力所提出的任何抗辩,也不能认为法院不得再以行为能力欠缺为由拒绝仲裁裁决的执行。(5)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做出裁决,也不意味着法院无权对该问题做出判定。综上所述,中糖集团作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依据其属人法即中国法的规定,属于无行为能力。

2.依据我国法律涉案争议事项不可以仲裁方式解决。(1)涉案的中糖集团与曼氏公司于1994年12月14日签订的8008合同及附件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具有欺诈性的期货交易性质的违法合同。(2)8008合同是排除在我国法律认可的期货交易合同关系之外,进而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认可的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关系。综上,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排除在我国法律认可的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关系之外的非法的期货交易合同争议,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法律应当认定为不可以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

3.158号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范围。中糖集团并没有意识到其承担的是期货交易的风险而不是买卖合同的风险,因此,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更无从预见。仲裁庭就与买卖合同关系无关的期货交易合同争议所作的仲裁裁决,违背了中糖集团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显然超出了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

4.由于仲裁庭审理案件的严重不公正,中糖集团在伦敦仲裁中未能充分申辩。仲裁庭对中糖集团主张查清的事实不予澄清,对于曼氏公司的欺骗行为不予认定,使中糖集团在伦敦仲裁中未能充分申辩。

5.158号仲裁裁决所承认的是通过非法期货交易合同取得的非法利益,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与我国公共政策相抵触。(1)8008合同及其附件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进行境外期货投机交易的规定,158号仲裁裁决的结果,认可了双方通过规避中国期货交易管理法律,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取得的非法利益,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的规定。(2)应当依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解释各案中公共政策。(3)8008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期货投机性质的合同,这种期货交易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构成了对我国基本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抵触。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取得的非法利益,我国法律应当否定其执行效力。(4)英国上诉法院1998年在Soleimany一案中确定:因非法合同取得的非法利益,英国法院可以依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否定其执行力。该案例所反映的原则,对于我国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公共政策保留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中糖集团申请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一)、(二)以及第二款(一)、(二)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拒绝承认及执行伦敦糖业协会做出的158号仲裁裁决。

曼氏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

1.中糖集团是有合法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法人,又有签订食糖进口合同的行为能力,因此8008合同合法有效。

2.中糖集团有签订8008合同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理由同上。

3.8008合同按中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4.158号仲裁裁决未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裁定范围。8008合同规定,由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应移交伦敦糖业协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仲裁。

5.仲裁过程中不存在仲裁员不公的情况。伦敦糖业协会的两名成员(并未担任本案仲裁员)是曼氏公司的母公司集团成员这一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仲裁员对本案独立作出的仲裁结果;中糖集团在仲裁时未对仲裁庭及法律顾问的组成提出任何异议;中糖集团在长达两年半的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能够得以充分申辩;仲裁员在审理时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并且正确地适用了英国法律。

6.承认和执行158号仲裁裁决并不与中国的公共政策抵触。根据8008合同的内容,它不是投机性期货合同而是买卖合同,不存在违法问题;执行申请人曾明确拒绝中糖集团要求把8008合同变为期货合同的要求;对实际交货若干次修改不能改变8008合同是一份须实际履行的合同的性质。

四、我院审查意见

1.中糖集团申请不予承认及执行15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1~5项均不能成立。

中糖集团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缔约行为能力。我国法律并无非法期货合同不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在全部仲裁过程中,中糖集团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和仲裁员无异议。故其所提1~5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承认及执行158号仲裁裁决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8008合同及其附件的操作过程是利用期货炒作牟取投机利益,该期货交易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158号仲裁裁决认可了双方通过规避中国期货交易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取得的非法利益,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构成了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拟驳回曼氏公司的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第158号仲裁裁决。

妥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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