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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扬州市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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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3)民立他字第27号
【发布日期】 2003-12-18
【实施日期】 2003-12-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立他字第023号关于请求对扬州市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扬州公司)诉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山西公司诉扬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争议,应当合并审理。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蜂窝式电除焦油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方为定做方制作电除焦油器,价款为82万元;承揽方厂内制造时间2个月,现场安装调试约60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QS-FDl96-Ⅱ蓝图中的《技术要求》进行制造验收”等内容。其后,承揽方扬州公司按照图纸及技术要求在厂内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加工制造,其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电除焦油器设备是在扬州公司厂房内加工制造的,该加工行为地在扬州市邗江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之规定,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不在山西省古交市,故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监督古交市人民法院撤销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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