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 the High People's Court of Chongqing City:
This is to acknowledge our receipt of your Report on Denying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tion Award "[2002] China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rbitration, No. 0112" ([2003] Yu Gao Fa Zhi Shi Zi No. 22). After discussion, we reply as follows:
Based on the facts stated in your report of instruction request, the parties in this case were legal persons legitimately registered in China. The matters disputed did not involve foreign elements. As such, it was determined that the relevant arbitration award should be a domestic award rather than an award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although the award was made by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provisions of the Notic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Disposition by People's Courts of Issues Relating to Arbitration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and Foreign Arbitration Matters shall not apply. You may make a decision at your own discretion on whether or not to carry out the enforcement.
February 24, 200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渝高法执示字第22号《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在我国注册成立的法人,且争议事项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虽然本案仲裁裁决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但该裁决在性质上应属于国内裁决,而非涉外仲裁裁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可由你院自行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此复
2004年2月24日
Annex: Report of the High People's Court of Chongqing City on Denying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tion Award "[2002] China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rbitration, No. 0112"
[2003] Yu Gao Fa Zhi Shi Zi No. 22 (omitted)
第一申请人重庆宝岛珍珠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第二申请人重庆庆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百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补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000元;(二)驳回第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0元的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4822元。由申请人承担101169.90元,被申请人承担123652.10元。该款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付,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123652.10元;(四)驳回第二申请人关于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他费用的仲裁请求;(五)上述第(一)、(三)两项中被申请人应向第二申请人支付的款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215652.10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完毕,逾期按0.021%/天的费率加计利率。该裁决生效后,庆泰公司以沙百公司未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同年8月20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沙百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庆泰公司未有仲裁协议为由,于2002年9月14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遂于2003年5月23日报我院审查。
现查明:1998年12月31日,宝岛公司与沙百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沙百大厦”的合同(以下简称联建合同)一份,合同除对联建的内容、双方出资的数额、方式、分配的比例、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外,还规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由于宝岛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协议约定,宝岛公司在1999年2月以前组建一个新公司,由新公司全面继受宝岛公司在联建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但宝岛公司在1999年2月以前未能完成新公司的组建工作。
1999年2月7日,宝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莹基、台商鲍扬波、重庆大昌房屋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山旺协商,由三人合资成立重庆庆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在该公司组建期间,三人于同年3月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借用大昌公司的名义与沙百公司签订联建合同。1999年7月22日,宝岛公司、大昌公司与沙百公司签订协议,将联建合同中原由宝岛公司出资联建的内容改为由大昌公司出资联建,并约定在变更联建主体后需另外签订正式合同,另将沙百大厦更名为沙百大世界。嗣后,大昌公司与沙百公司未能签订正式联建合同,亦未办理联建项目变更联建主体的立项审批手续。
1999年9月8日,庆泰公司成立。同月18日,大昌公司与庆泰公司签订变更联建项目出资主体的协议,将大昌公司出资联建改为由庆泰公司出资联建。同月28日,宝岛公司、庆泰公司与沙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联建项目的出资方由宝岛公司改为庆泰公司,同时变更后的联建主体需在原联建合同基础上,待规划局方案审批定案、双方确定分配面积和楼层位置后,再签订正式合同。同年9月21日,庆泰公司和沙百公司共同向沙坪坝区计经委就双方联建事宜申报立项,同年10月27日,沙坪坝区计经委作出批准庆泰公司和沙百公司联建沙百大厦的立项批复,同时还注销了原由宝岛公司和沙百公司共同申报的该联建项目的立项批复。同年12月29日,沙百公司致函庆泰公司,以庆泰公司既无建设开发项目的资质证书,且难以认可和筹集初期到位资金1000万元为由,宣布解除其与庆泰公司的联建事宜,从而引发纠纷。
另查明:宝岛公司是由罗志崧、熊莹基、熊绍文等十人于1998年1月14日组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庆泰公司是由熊莹基、鲍扬波、陈山旺三人于1999年9月8日组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0年4月29日,沙坪坝区计经委因沙百公司和庆泰公司在项目立项批复后半年内未申报可行性报告,根据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半年内应申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逾期不报项目批文自动作废,以沙计经固[2000]第072号文件作出《关于联合建设沙百大世界立项批复作废的通知》。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我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即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这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本案中,沙百公司、庆泰公司、宝岛公司各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在三方协议中,没有签订仲裁条款,而沙百公司与庆泰公司事后亦未达成仲裁协议。因此,沙百公司与庆泰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受沙百公司与宝岛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委对此不具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对[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特报钧院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