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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4)民四他字第14号
【发布日期】 2004-07-29
【实施日期】 2004-07-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苏民三他字第003号“关于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卖方所在地根据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仲裁费用除非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有(由)败诉一方负担。”按此约定,卖方即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是江苏省连云港市。由于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因此应根据其约定的仲裁地即我国内地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该协议的效力。从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看,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仲裁事项,但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而且从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看,当事人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同意你院请示报告的意见。

此复。


附:关于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报告

〔2004〕苏民三他字第0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简称星球公司)申请确认其与群益实业公司(简称群益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协议。为此,该院于2004年4月16日报请本院审查。本院经审查,同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仲裁协议效力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我院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简要案情

2002年1月9日,星球公司与群益公司签订《货物出口合同》一份,约定由星球公司向群益公司提供“金鱼”牌尼龙网21 300条,价款38 270美元。该《合同法》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卖方所在地根据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仲裁费用除非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有(由)败诉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星球公司按约向群益公司提供了出口产品,但群益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清货款。因双方所订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星球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双方所订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为由,要求确认其与群益公司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第十二条仲裁协议无效。

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群益公司与星球公司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第十二条以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法的意思表示虽然非常明确,但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具体仲裁机构未作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又未达成补充协议。诉讼期间,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以书面形式明确是否继续选择仲裁,如坚持仲裁,则还须明确对具体仲裁机构的选择意见。对此,星球公司明确其不再选择仲裁。而群益公司于2004年2月4日收到香港高等法院接受委托送达的材料后,在规定的1个月答辩期内未作任何答复,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据此,双方显然无法进行协商并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星球公司与群益公司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

三、本院审查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群益公司与星球公司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第十二条仅约定“在卖方所在地根据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之仲裁协议无效。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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