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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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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5-05-04
【实施日期】 1995-05-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已经1995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在本省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本规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经过“法核”(即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法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经“法核”后,由制定机关审批发布。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管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主要采用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法制部门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件和备案函各一式两份。每年1月底前,报送机关还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送法制部门备案。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自觉接受检查。

       拒绝检查的,法制部门有权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有制定该类规范性文件的权限;

       (三)是否擅自扩大自身的执法范围、增加执法手段、处罚种类和加大处罚幅度;

       (四)是否符合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用适当方法自行修正。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检查修正情况。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发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发现同级相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函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函复来函单位。

       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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