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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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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02-12
【实施日期】 1996-02-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通知

       (1996年2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解决首次评授警衔后遗留的突出问题,经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决定以部分人员的警衔进行最后一次“微调”。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对象和条件

        担任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职务、现衔级为一级警司至二级警督的人民警察,德才表现较好,年度考核称职,从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9月1日(含在此期间职务晋升的)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的,可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调整到上一级警衔。

        二、符合上述条件,但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人民警察,待作出审查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已批准离休、退休或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时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

        (二)1995年9月1日前已批准调离人民警察机关和调到非授衔单位的;

        (三)受党纪或者政纪处分不满一年的;

        (四)政治表现、思想品德不好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除因公致伤、致残者外,连续病休半年以上尚未恢复工作的;

        (七)有其他不适合调整原因的。

        四、调整的方法步骤

        (一)做好宣传和思想教育。要认真宣传这次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意义和原则,结合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确保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二)考核鉴定。符合调整条件的,应在考核的基础上作出鉴定。

        (三)审批。严格按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四)凡符合本通知规定调整条件的,授衔时间从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之日算起。

        五、加强组织领导

        调整警衔关系到人民警察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党委和政治部门要严肃认真地执行有关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群众监督,严格执行评衔标准,严格遵循审查报批程序。

        这次调整警衔工作,应于1996年4月底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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