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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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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05-07
【实施日期】 1996-05-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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