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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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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9-06-10
【实施日期】 1989-06-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

       (1989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建设标准定额经费是用于建设工程技术经济立法管理、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工程造价管理的专项费用。为了加强本省建设标准定额工作,参照有关办法,现对建设标准定额经费的收缴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费渠道。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6)288号文有关规定,本省建设标准定额经费,从建设投资中按比率提取,由施工企业代收代缴。

       二、收缴定额经费范围及比率。

       凡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定额(包括采用投标报价包干和平方米造价包干)承包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均应按建安工作量千分之一点四缴纳。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资独资的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参照上述规定缴纳定额经费。

       三、经费收缴办法。

       (一)省内一、二、三级施工企业应缴的定额经费,在接受《施工任务书》的同时,由施工企业向省建设标准定额站缴交(为方便工作,工程所在地在海口市以外的,由各市、县建委代收);

       (二)省内四、五级施工企业应缴的定额经费,在接受《施工任务书》的同时,由施工企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建委(城建局)缴交。市、县建委(城建局)应当将其中一部分上缴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一部分留在本市、县建委(城建局)开展标准定额业务工作使用。上缴和留用比例不作统一规定,按建设任务多少和管理程度等情况,由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与各市、县建委(城建局)商定;

       (三)省外施工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施工企业进入我省承包施工任务的,相应按上列(一)、(二)款执行;

       (四)定额经费应当按工程承包合同所定结算货币的币别收缴。工程结算造价与预算造价有出入时,定额经费收缴可按工程结算造价多还少补原则办理;

       (五)涉及特殊专业建设工程的定额经费缴交办法,由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六)收缴定额经费时,建设工程项目的经办银行应当协助。

       四、定额经费的开支与存储。

       定额经费是供省建设标准定额站正常经费开支的款项,应在银行设专户储存,并接受财政监督。各市、县代收及上缴的部分应足额上缴,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定额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年终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定额经费收入,无须缴纳营业税和交通能源基金。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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