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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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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9-05-26
【实施日期】 1989-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户口管理法规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自治区常住人口到我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到其他市、县;本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县城,均为本规定称暂行人口。

       第三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者外,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件。

       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以及年龄不满十四周岁者,办暂住证件,但是必须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国外侨胞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暂住证件分为“居住证”和“暂住证”。“居住证”最长时效为四年,“暂住证”最长时效为一年。凡兴办、承包各类企事业,以及受我省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招聘的暂住人口,拟暂住一年以上者,准予申领“居住证”。其余暂住人口,只申领“暂住让”。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谁招聘谁负责”和“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管理。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必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暂住人口管理员,做到人来办证,人走注销。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件,由接纳或者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户主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七条 办理暂住证件应当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者,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说明申领暂住证件人前来暂住意图的有效证明;

       (三)暂住人口近期、免冠照片;

       (四)负责办证单位或户主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妇女者,还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和节育措施证明。凡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办理暂住证件。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件应交纳工本费和户籍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暂住证件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暂住证件为海南省临时户口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二)“居住证”在我省范围内有效。持证人离开暂住地,前往省内其他地区居住,一个月以下的凭“居住证”在新住地登记户口,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先在原发证机关签署住址变更意见,再到新住地登记户口;

       (三)“暂住证”在暂住地有效;

       (四)“居住证”有效期内,每满十二个月由单位或者户主持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五)持证人在暂住证件有效期满后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五天内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新证;

       (六)单位或者个人解聘解雇持有暂住证件人,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七)暂住证件遗失后必须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或者组织部门办理调动手续来我省工作、未办户口迁移的,其本人及随来眷属,由所在单位持工作调动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件,户籍管理费,免予年审。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聘雇外来人员不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凡居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人而未办理者,处该居民户主和暂住人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件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执行。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由市、县公安局执行。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因违反本规定受行政处罚的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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