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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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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9-03-02
【实施日期】 1989-03-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海南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的规定(试行)

              (1989年3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国务院和监察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给予省人代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降级以下处分,由省监察厅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代常委会备案;给予上述人员降职以上处分,经省监察厅审议、省人代常委会免职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给予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营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记大过以下处分,由省监察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上述人员降级以上处分,由省监察厅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给予省人事劳动厅任命的行政机关的正、副处长,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政纪处分,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监察厅批准。

       (四)给予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科以下工作人员开除留用察看以下处分,由所在单位决定执行;给予开除处分,报省监察厅批准。

       (五)给予市、县长降级以下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送省监察厅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副市、县长降级以下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报省监察厅批准,向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正、副市、县长降职以上处分,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人大常委会免职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送省监察厅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罢免或者免职前,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其职务。

       (六)给予市、县人民政府的局长、乡镇长开除处分,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人大常委会免职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报省监察厅批准;给予局长、乡镇长开除留用察看、撤职或者降职处分,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人大常委会免职后,由市、县政府批准。给予局长降级以下处分和给予副局长、副乡镇长以下行政工作人员的政纪处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局批准。给予海口、三亚市辖区正、副区长开除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省监察厅批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以下处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正、副局长和区、乡、镇长撤职以上处分,报省监察厅备案。

       (七)给予海口、三亚市监察局长的政纪处分,报省监察厅批准;给予县、通什市监察局长记大过以下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监察厅备案,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报省监察厅批准。

       (八)企、事业单位自行任命的干部的政纪处分,由本单位决定执行。

       (九)各市、县监察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市、县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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