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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乌贸易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华洋商贸公司罐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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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5-08-15
【实施日期】 1995-08-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乌贸易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华洋商贸公司罐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函

       (1995年8月15日 法函〔1995〕114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乌贸易公司(简称经贸委驻乌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华洋商贸公事罐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我院经济庭曾于1995年3月7日致函你院。你院认为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于1995年3月23日以新高法〔1995〕23号《通知》,要求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撤销庆锢亚嗣穹ㄔ旱呐芯觯冒敢扑臀诼衬酒胧兄屑度嗣穹ㄔ荷罄怼#保梗梗的辏对拢踩漳阍河忠孕赂叻ā玻保梗梗怠常担涤搿锻ㄖ烦废松鲜觥锻ㄖ罚婆┪迨χ屑度嗣穹ㄔ憾愿冒赣泄芟饺ā6源烁谋淠阍何此得魇呛卫碛伞?br> 经我院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农五师经贸委驻乌贸易公司(甲)”,“发生纠纷合同签订地管辖”,“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四日签订于甲方办公室”。这说明双方对管辖问题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发生纠纷由经贸委驻乌公司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有关法院管辖。你院新高法〔1995〕23号《通知》确定该案的管辖是正确的,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和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应由你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将该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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