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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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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5-05-18
【实施日期】 1995-05-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1995年5月18日 法函〔1995〕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全区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该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近年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现对我区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国内经济纠纷案件,按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划分。

       (一)南宁市、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为80万元以上(含本数);

       (二)柳州市、桂林市、北海市、钦州市、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为50万元以上(含本数);

       (三)南宁地区、梧州市、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为40万元以上(含本数);

       (四)柳州地区、桂林地区、河池地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为30万元以上(含本数);

       (五)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20万元以上(含本数);

       上列诉讼标的金额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管辖。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金额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高、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金额达不到规定限额,但案情复杂,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可由高、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四、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国内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减半原则确定;专利纠纷案件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本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生效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规定的级别管辖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如违反级别管辖,上级法院有权按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或指定管辖的第一审人民法院。

       六、本规定需修改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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