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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否变更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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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1-08-14
【实施日期】 1991-08-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否变更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14日法(经)函〔1991〕8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34号《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对上诉请求未涉及的问题的处理确有错误,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此复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

       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请示

      

      

       川法研〔199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一些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就承担金额提出上诉。对此,二审法院可否变更合同效力,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不再全案审查,只审查上诉请求涉及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关合同效力问题,亦属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如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合同效力,即使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二审法院亦不应加以变更,否则无异于全案审查。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应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主要理由是:第一,合同效力的确认与当事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有着必然联系,人民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应首先审查并确认合同效力,这是正确处理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第二,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属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确认不受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第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并未排除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确认。因此,当事人上诉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审查发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变更,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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