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2-01-11
【实施日期】 1992-01-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11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33号《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依照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均应适用《决定》予以处罚,不受刑法第五条规定的限制。

       《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决定》。不受刑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你院“请示报告”中提出的具体问题,可参照以上答复办理。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请示报告

      

       (云法研字(1991)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德宏州公检法三机关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意见》,其中提出:“在境外的毒枭、毒品生产加工厂的老板及工作人员、从事毒品交易的毒贩等,只要进入我境内,公安机关随时随地发现都可以抓获,检察机关予以批捕,法院予以审判。”省公安厅认可了这一意见,提出由省公检法三家转发执行。我们对上述德宏州提出的处置办法是否妥当把握不大,故特请示。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复。

      

       1991年8月17日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