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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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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检察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2-01-01
【实施日期】 1992-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请示的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行(1991)33号《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拟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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