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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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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司发[1990]247号
【发布日期】 1990-12-31
【实施日期】 1990-12-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31日) 司发[199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5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鍪占啵恍枰绦M饩鸵降模范ㄆ谙薨炖砑绦M馐中欢岳爰彝獬龅模鹗”H送ㄖ救讼奁诨毓椋邮芗喽娇疾臁Mü謇怼⒄伲芙峋榻萄担贫ㄏ嘤Φ闹贫龋岣吖ぷ魍该鞫龋忧恐圃蓟疲忧磕谕饧喽剑细褚婪ò焓拢勾讼罟ぷ髡=】档乜瓜氯ァ?br>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 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 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本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还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 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 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附件: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Ill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脑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着,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癫病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例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智囊肿、纵隔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严重的后遗症和癫痫、偏瘫、截瘫、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二十六、上下颔伤、病经治疗后有语言不清、严重咀嚼障碍,两者同时存在者。

       二十七、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二十八、同时患有两种(合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

       二十九、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

       三十、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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