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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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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9-07-27
【实施日期】 1999-07-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办法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有步骤地加强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包括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下同)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牌无证车辆的管理

       自1999年8月7日起,对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无牌无证的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予以暂扣。在规定期限内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折价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没收。

       第三条 有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的管理

       自1999年10月1日起,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必须拆除动力装置后,方能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和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后,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下简称残疾人专用车)车主可以凭原有的车辆号牌和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转换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置换残疾人专用车所需费用,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自1999年11月1日起,在道路上行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专用车,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装有二冲程发动机的;

       (二)发动机排量超过50毫升的;

       (三)装有可搭乘人员座椅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有步骤地做好安置就业、社会保障和车辆置换的工作,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的管理。

       第六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本办法处罚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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