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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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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1998〕88号
【发布日期】 1998-12-22
【实施日期】 1998-12-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8〕88号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有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分别由电力、自来水、电话的经营单位在收费的同时计算附证。各代征单位在附证时,随电费、水费、电话租费一并开据收据。

        第三条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按以下附征率征收:

        (一)市话附加费:

        1、工矿企业、民用住宅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1+20%)×10%;

        2、行政事业单位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10%;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5%。

        (二)自来水附加费按水价的10%征收。

        (三)电力附加费。城镇居民生活用电每千瓦时收取0.005元,工业及其他用户(不含农业生产)用电每千瓦时收取0.009元;武清、静海、宝坻、宁河四个趸售电县征收电力附加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市电力局、市邮电局、市公用局自来水公司、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代征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应于次月10日内,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市级缴款书直接汇缴市级金库。市级金库接到缴款书后应加盖印鉴,将第一联退代征单位,第二联转代征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留市级金库作收入传票,第四、五联转市财政局财税管理二处作收入凭证,并据此审核各代征单位代征缴库情况。

        第五条 各部门代征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一律缴入市级国库。

        第六条 为了便于财政部门及时掌握收入进度,了解和分析存在的问题,更好地发挥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各代征单位应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情况月报表(表式另发)。

        第七条 各代征单位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金库,不得拖欠、坐支或挪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征收管理办法,督促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解缴。凡无正常理由拖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一经查实,按每日2‰的比例加征滞纳金。

        第八条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每季度末,由各代征部门按上缴财政的银行统计表中附加费收入数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代征手续费。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各代征单位上缴财政附加费收入的2.5%核定手续费,其中2%拨代征部门,0.5%拨征管部门。对截留、挪用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代征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核拨手续费。

        第九条 各代征单位的手续费应专项用于本单位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所发生的费用开支。各代征单位应加强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手续费的核算和管理,并在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手续费使用情况报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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