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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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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07-13
【实施日期】 2001-07-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关于加强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本市各进口商品经销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精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北京地区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护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调配合,依法共同对北京地区流通领域内的进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二、本通知中流通领域内的进口商品包括:

        1.《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

        2.《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三、任何单位不准销售、使用进口商品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的进口商品。符合条件进行销售、使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列入《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目录》内的商品销售、使用时,须加贴黄色“CCIB”安全质量认证标志;

        2.列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需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口商品销售、使用时须凭加贴“CIQ”检验检疫标志;

        3.有合法经销进口商品的手续;

        4. 进口商品须标有合格的中文标识及说明。

        四、经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进口、销售、转卖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不得伪造、变造、盗用检验检疫机构的单证、印章、标识、安全质量认证标志或检验检疫标志;不得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销售进口商品。

        五、检验检疫、工商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有关经销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六、对违反规定的,工商、检验检疫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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