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关于下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05-16
【实施日期】 2001-05-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关于下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技监政发〔2001〕172号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局各业务处室、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市纤检所、市质量技术监督燕山分局:

        现将《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

      

      

       二ΟΟ一年五月十六日

      

      

       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品是指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依据有关法、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物品。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罚没物品管理;各级质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罚没物品的监督。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罚没凭证使用缴销制度,罚没品交接制度、罚没物品保管制度、罚没物品处理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罚没物品或占用罚没物品处回收款。

        第六条罚没物品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环保、消防、卫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物品时必须使用北京市财政部统一制发的罚没凭证。

        第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罚没凭证统一造册登记和编,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第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依法罚没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凭证并附《罚没物品清单》。

        罚没凭证及《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罚没物品保管人员。

        第十一条《罚没物品清单》中所有项目应填写齐全,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审核同意,可以就地销毁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处理:

        (一)腐烂、变质的;

        (二)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回收价值的;

        (四)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日内将罚没物品、罚没凭证(存联和保管联)、《罚没物品清单》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罚没凭证的记录一致后,应当在罚没凭证(存档联)上签字或盖章;罚没物品和罚没凭证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有权拒收。

        第十四条凡涉及送检的罚没物品,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检验报告》复印件并交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作为处理罚没物品的参照资料。

        第十五条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罚没物品进行统一处,但对有时效性的罚没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处理。

        罚没物品进行统一处理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理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开列清单,随罚没凭证(保管联)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对罚没物品应当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销毁、拍卖或者其他合法的式处理。

        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危及工农业生产的罚没物品必须销毁。

        第十九条销毁罚没物品(包括就地销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财务工作的长批准,有两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等。执行人员应签字盖章,需拍照的,应当拍照存档。

        第二十条对于经检验或者鉴定仍有一定使用价值而且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财产安全和工农业生产安全的罚没物品,经技术处理后,可以按合法程序进行拍卖处理。

        拍卖罚没物品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评估定价。

        第二十一条罚没物品的处理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在三日内上缴国。

        第二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度末或不定期的对全市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物品的管理、处理情况和罚没凭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返还罚没物品,并视情节轻重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