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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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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05-10
【实施日期】 2001-05-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08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1]4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法人的完税证明及在华外国企业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判定标准构成中国居民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提供、按照北京市国税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号)文件确定的征管范围,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负责办理。

        二、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的审核确认工作、完税证明的提供,统一由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负责办理。

        三、《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各局可根据需要按统一格式自行印制,并自行编号备查。

        四、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要求一式二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税务机关存档。

        五、纳税人“姓名”与“名称”是外文的,应用外文填写,其他栏目可用中文或中、外文两种文字填写。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

       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国税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现就向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以及向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依据中国税法履行纳税手续后,有关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完税证明。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居民的,应纳税人要求,可按管理权限由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向其签署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籍个人和居民)》(见附表,各地可根据需要印制)。

        三、本文所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仅适用于在华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2月7日以国税发[1994]255号文下发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适用范围等有关规定不变。

      

      

       二00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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