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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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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重庆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1-11-13
【实施日期】 2001-11-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草案)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人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职责)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应保对象的审查和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应保障对象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按时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负责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

       (二)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发放在册职工工资(最低工资)、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监督有关单位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

       (三)统计、物价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四)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工商行政、公安、审计、税务、市场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奖励)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由人事、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市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及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测算,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保障资金)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年初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资金计划,由市与各区县(自治县、市)分别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按月发放。

       第八条 (保障对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均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符合上述情况,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拥有或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等非基本生活消费品的;

       (三)安排子女择校或在私立学校就读以及饲养宠物观赏等的;

       (四)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经有关机构三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人员;

       (五)经有关部门抓获的赌博、吸毒、嫖娼人员,取消其享受资格,待其改正后重新申请;

       (六)外地来渝就读的在校学生。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家庭人口数确定。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

       (二)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房屋用具出租、交易所得收入,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四)养老金、救济金、各类保险金;

       (五)赡养费、扶养费及抚养费;

       (六)临时择业的劳动收入,对其中不能提供劳动收入金额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继承的财产和接收的赠予收入;

       (八)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农业户口人员的,其农业户口人员应当计算一定的赡养、抚养及扶养费;

       (九)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法律规定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义务,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养及抚养费;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确定为暂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

       第十条 (家庭人口的核定)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以《婚姻法》规定和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及本人身份证为依据,按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核定。

       成年已婚子女与离、退休父母居住在一起而未另立户口的,可按已婚子女与离退休父母分户计算。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纳入申请人家庭计算人口。

       第十一条 (户籍登记地)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户口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户籍登记地为准,因特殊情况跨行政区域居住的,由户口所在地向居住地发函调查其家庭人口和收入。

       第十二条 (户籍登记地变更)

       已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居所地发生变化,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转移到新的居住地,并按新的居住地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户主申请)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需提交以下书面证明:

       1、申请人家庭中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申请人家庭中有离退休人员的,需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3、申请人家庭中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申请人家庭中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由其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障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四)下列相关证明:

       1、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无业人员,需由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机构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2、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3、家庭夫妻双方中一方为农业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的户口证明;

       4、夫妻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四条 (入户调查)

       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应深入申请人员家庭,采用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人口,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在调查表上签名确认。

       申请人家庭若有存款或在进行证券交易的,调查机构应报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向金融机构发函,请求核实。

       第十五条 (张榜公布)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应将调查核实的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差额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布。

       第十六条 (复核审批)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应将初步确认的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员及收入状况、补助金额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复核情况上报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填发《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员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保障金发放)

       经批准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发放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其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也可以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发放时间)

       发放机构必须于当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享受对象手中。

       自发放之日起,保障对象逾期一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权利,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收回保障金。

       第十九条 (动态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核实,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待遇的变更手续。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新增对象及时纳入保障;对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或销毁。

       第二十一条 (统计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要分级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填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逐步实施信息自动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社会帮扶)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凭《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符合就业条件的,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现场招聘入场费、介绍成交费,减免岗前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三)税务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从事服务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

       (四)城市管理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批准建立的市场范围内经营的,免收占场费、卫生费;

       (五)卫生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市、区县、乡镇医院及社区卫生站(点)就诊的,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手术费每次降低30%收费(材料、血液、氧气、药品费除外);

       (六)教育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其子女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小学和初中)就读的,学校应免收书本费以外的当期费用;在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可免收当期学费;在本市范围就读的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专科学生,可向学校申请减半收取当期学费;

       (七)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由住房出租单位核定办理减免租金。

       第二十三条 (资金财务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核算,实行专项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其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民政部门制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充分发挥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人员和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采取虚报、虚列等方法,套取上级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从当年的转移支付中扣除,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违规处罚)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对单位或个人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按有关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期间,一个月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街道、乡镇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学习和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保障对象,经报批后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四)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五)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单位出据不实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 (授权)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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