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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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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51-08-25
【实施日期】 1951-08-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叶永春先生:

       7月25日来函所询三个问题,我们分答如下:

       一、婚姻法第七条所称之家庭财产依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七,是包括着男女婚前财产。其中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之所有权仍属于女方,如果夫妻间别无出于自愿之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因无明文规定,似乎是一疑问;但因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的精神,仍可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中非经妻同意,夫不得处分妻之婚前财产。因此,夫如欠债而被执行查封,亦不应将妻之婚前财产包括在内。再参照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之规定,也可理解为:夫所负债务,不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或是他单独一方所欠下的,都不应以妻之婚前财产供清偿。不过在法院具体的葱姓袢巳也撇保奕缰髡庞兴幕榍安撇谀冢匦肴肥抵っ鳎胗煞ㄔ翰榘淳咛迩榭龃恚坏闷究找蟪猓苑澜杩诠创蛞洳撇@次仕浦白鞭啤保绻肥羝拗榍安撇谝蚱浞蚯氛恢葱胁榉夂螅嗫汕胗煞ㄔ翰槊鞔怼?br> 二、民事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确定判决之义务,如有资力而抗不履行或有逃匿及隐匿、毁损财产以妨碍执行等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得斟酌具体情况,将债务人管收。但管收在执行中决非如来函所询之“必要方式”。

       三、我中央人民政府对于破产法尚未有统一的规定,倘债务人有破产还债的意思,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附:叶永春的来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兹有下面三个法律问题,务希赐予示复为盼。

       一、夫妻财产之划分,旧六法内规定颇详。例如妆奁为妻子特有财产,无论丈夫破产或被查封拍卖时,妻子妆奁,不在其内。我人民政府对于夫妻财产之划分,尚无明文规定,近闻上海市人民法院于执行查封(丈夫债务)时,大率将家内动产,不分夫妻,全部查封,似此情形,为人妻子者,似乎吃亏太甚,不知有何法例,可以救济?

       二、债务人在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完毕(本人已被法院拘押过二个月)之后,倘另案之债权人开始执行,请问该债务人可否引用前案执行经过而请求法院免予拘押,抑拘押为每一执行程序中之必要方式?必须重行拘押?

       三、破产法旧的失效,新的未产生。在此期间,倘债务人有破产意思,未知有何法例可援?

       195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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