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金银首饰时所镶嵌的钻石、玉等如何处理的批复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57-09-30
【实施日期】 1957-09-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金银首饰时所镶嵌的钻石、玉等如何处理的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0日〔57〕闽法研字第1320号请示收悉。所问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一)来文所说的扰乱金融的行为,当是前华东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重大的走私资敌行为。既是走私资敌行为,则金银首饰上所镶嵌的钻石、玉等,也在应予以没收之列,不发生拆开发还物主的问题。(二)私相买卖金银案件中的金银首饰,在没收时,对其中镶有钻石、玉等的,是否应把钻石、玉等拆开发还物主问题,我们意见,须就每一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研究。镶有钻石、玉等附属品的金银首饰没收时,钻石、玉等既系首饰的附属部分,应不发生拆开发还物主的问题。如钻石、玉等宝物首饰稍有金银装嵌,所用金银又很有限,则不能视为金银首饰而予以没收。如首饰的金银和钻石、玉等两部分并无显著主从的分别,则可酌将钻石、玉等拆开发还物主。这个问题并无法律原则可作依据,我们也缺乏这类案件的材料,所以上述意见仅供你院参考,仍希你院根据实践经验,决定处理办法。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