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8-10-18
【实施日期】 1988-10-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25号请示收悉。关于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办理退汇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5年12月12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货款给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货款利息,发出了盖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货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1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撤销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

       花园乡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七项“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的规定,不仅没有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钪っ鳌⑸昵肴耸中蝗那榭鱿掳炖砹送嘶闶中佣湛钊肆瞎驹斐闪司盟鹗А8荨吨谢嗣窆埠凸穹ㄍㄔ颉返谝话倭懔醯谝豢詈偷诙畹墓娑ǎ梢越庞蒙缱魑咚系笔氯耍婪ǔ械C袷略鹑巍?br> 此复

       1988年10月18日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