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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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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0-05-18
【实施日期】 1980-05-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1980年5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6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试行)

      

      

      分类名称环境保护公布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1980-05-18施行日期 1980-05-18失效日期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精神,结合山东情况,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一切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积极消除污染危害。

      第三条 实行排放污水收费,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促使排放单位,加强管理,积极治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增强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排放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收费依据和分类。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分两类收费。第一类是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按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水口的浓度计算;第二类是长期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有害物质,按企业、事业总排水口的浓度计算。污水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以超过排放标准最高一项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 收费等级和金额。每排放一立方米污水:第一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二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五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一元,五十一至一百倍的二元,一百倍以上的四元;第二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一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二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四角,五十一至一百倍的八角,一百倍以上的两元。

      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PH值(酸碱度)在五以下或十以上的污水,每排放一立方米收取排放污水费一角。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 收费的水质、水量,由排污单位按照省环境保护监测站规定的暂行监测方法,提报数据,经环境保护监测站复核,由当地环境保护局(办)核定后发出“排放污水收费通知书”,并负责收费。

      第八条 缴纳排放污水费的单位,根据收费通知书,按月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缴者,由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依法裁决。

      第九条 收取的排放污水费,存入人民银行环境保护收费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 排放污水单位经过治理或转产、停产,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可提出减收、免收申请,由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实,经环境保护局(办)批准,自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一条 缴纳的排放污水费,企业单位百分之八十列入生产成本,百分之二十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支付;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纯属管理不善所缴纳的排放污水费和罚款,全部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十二条 收取的污水费,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先收后支的原则分配使用。

      市、地、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同级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环境保护部门划拨同级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划拨省主管局安排使用。

      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胜利油田、济南铁路局、齐鲁化学工业总公司、莱芜钢铁厂、张家洼工程指挥部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划拨省环境保护局,原则上仍用于这些单位的污水治理。

      第十三条 收取的污水费,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污水及其处理设施的补助,以及加强污水监测手段,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省、地、市、县各企事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污水费用款计划,经同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办)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对治理污水、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要将治理污水、保护环境作为评比先进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扣罚做出决定的领导者个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一)伪造或隐瞒排放污水量或监测数据者;

      (二)有污水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违背国家规定,故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者。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罚留给企业的资金,并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取排放污水费:

      (一)国家、省限期治理的项目,因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完成、继续污染者;

      (二)采取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

      (三)环境保护法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仍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无特殊理由超标排放污水者。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内,由市、地环境保护局(办)决定;超过五千元,报市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责任事故而造成严重污水危害,应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今后国家颁发新的规定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附:排放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分类、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监测方法表

      排放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分类、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监测方法表

      第一类有害物质

      ━━┳━━━━━━━━┳━━━━━━━━━┳━━━━━━━━━━━━序 ┃有害物质 ┃ 最高容许排 ┃┃ ┃ 放 浓 度 ┃监 测 方 法号 ┃名 称 ┃ (毫克/升) ┃━━╋━━━━━━━━╋━━━━━━━━━╋━━━━━━━━━━━━1 ┃汞及其无机 ┃ 0.05 ┃甲、无焰原子吸收法;┃化 合 物 ┃ (按Hg计) ┃乙、双硫腙比色法。━━╋━━━━━━━━╋━━━━━━━━━╋━━━━━━━━━━━━2 ┃镉及其无机 ┃ 0.1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乙、双硫腙比色法;┃化 合 物 ┃ (按Cd计) ┃丙、镉试剂比色法。━━╋━━━━━━━━╋━━━━━━━━━╋━━━━━━━━━━━━3 ┃六价铬化 ┃ 0.5 ┃甲、二苯碳酰二肼比色法;┃合 物 ┃(按Cr+6计) ┃乙、硫酸亚铁铵容量法。━━╋━━━━━━━━╋━━━━━━━━━╋━━━━━━━━━━━━4 ┃砷及其无机 ┃ 0.5 ┃甲、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银┃ ┃ ┃ 比色法;┃化 合 物 ┃ (按As计) ┃乙、砷斑法。━━╋━━━━━━━━╋━━━━━━━━━╋━━━━━━━━━━━━5 ┃铅及其无机 ┃ 1.0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化 合 物 ┃ (按Pb计) ┃乙、双硫腙比色法。━━┻━━━━━━━━┻━━━━━━━━━┻━━━━━━━━━━━━

      第二类有害物质

      ━━┳━━━━━━━━┳━━━━━━━━━┳━━━━━━━━━━━━序 ┃ 有害物质或 ┃ 最高容许排 ┃号 ┃ 项目名称 ┃ 放 浓 度 ┃ 监 测 方 法━━╋━━━━━━━━╋━━━━━━━━━╋━━━━━━━━━━━━1 ┃ PH值 ┃ 6~9 ┃甲、PH电位计法;┃ ┃ ┃乙、比色法。━━╋━━━━━━━━╋━━━━━━━━━╋━━━━━━━━━━━━2 ┃悬浮物(水力 ┃ 500毫克/升 ┃甲、石棉坩埚法;┃排灰、洗煤水、 ┃ ┃乙、滤纸法。┃水力冲渣、尾 ┃ ┃┃矿水) ┃ ┃━━╋━━━━━━━━╋━━━━━━━━━╋━━━━━━━━━━━━3 ┃ 生化需氧量 ┃ 60毫克/升 ┃5日20°C培养法。┃(5天20°C)┃ ┃━━╋━━━━━━━━╋━━━━━━━━━╋━━━━━━━━━━━━4 ┃化学耗氧量① ┃ 100毫克/升 ┃重铬酸钾法。┃ ┃ ┃━━╋━━━━━━━━╋━━━━━━━━━╋━━━━━━━━━━━━5 ┃ 硫化物 ┃ 1毫克/升 ┃甲、对二乙氨基苯胺┃ ┃ ┃ 比色法;┃ ┃ ┃乙、碘量法。━━╋━━━━━━━━╋━━━━━━━━━╋━━━━━━━━━━━━6 ┃ 挥发性酚 ┃ 0.5毫克/升 ┃甲、4-氨基安替比林┃ ┃ ┃ 比色法;┃ ┃ ┃乙、溴化容量法。━━╋━━━━━━━━╋━━━━━━━━━╋━━━━━━━━━━━━7 ┃ 氰化物 ┃ 0.5毫克/升 ┃甲、异烟酸吡唑酮比色法;┃ ┃ ┃乙、吡啶-联苯胺比色法;┃ ┃ (以游离氰根计)┃丙、硝酸银容量法。━━╋━━━━━━━━╋━━━━━━━━━╋━━━━━━━━━━━━8 ┃ 有机磷 ┃ 0.5毫克/升 ┃例如:甲基对硫磷(甲基┃ ┃ ┃ 1605)┃ ┃ ┃甲、酶化学法;┃ ┃ ┃乙、盐酸(1-萘基)乙烯┃ ┃ ┃ 二胺比色法;┃ ┃ ┃丙、气相色谱法;┃ ┃ ┃丁、酶抑制-薄层层析法。━━╋━━━━━━━━╋━━━━━━━━━╋━━━━━━━━━━━━9 ┃ 石油类 ┃ 10毫克/升 ┃甲、红外法;乙、重量法;┃ ┃ ┃丙、比浊法。━━╋━━━━━━━━╋━━━━━━━━━╋━━━━━━━━━━━━10┃ 铜 及 其 ┃ 1毫克/升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乙、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钠┃ 化 合 物 ┃ (按Cu计) ┃ 比色法。━━╋━━━━━━━━╋━━━━━━━━━╋━━━━━━━━━━━━11┃ 锌 及 其 ┃ 5毫克/升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乙、双硫腙比色法;┃ 化 合 物 ┃ (按Zn计) ┃丙、锌试剂比色法。━━╋━━━━━━━━╋━━━━━━━━━╋━━━━━━━━━━━━12┃ 氟的无机 ┃ 10毫克/升 ┃甲、电极法;┃ ┃ ┃乙、氟试剂比色法;┃ 化 合 物 ┃ (按F计) ┃丙、茜素锆比色法。━━╋━━━━━━━━╋━━━━━━━━━╋━━━━━━━━━━━━13┃ 硝基苯类 ┃ 5毫克/升 ┃例如:二硝基苯┃ ┃ ┃甲、气相色谱法;┃ ┃ ┃乙、薄层层析法;┃ ┃ ┃丙、丁酮-碱比色法。━━╋━━━━━━━━╋━━━━━━━━━╋━━━━━━━━━━━━14┃ 苯 胺 类 ┃ 3毫克/升 ┃盐酸(1-萘基)乙烯二┃ ┃ ┃胺比色法。━━┻━━━━━━━━┻━━━━━━━━━┻━━━━━━━━━━━━注①:造纸、制革、脱脂棉<300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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