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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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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0-12-19
【实施日期】 1980-12-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1982年8月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注:本件被1984年9月13日实施的《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拥护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大公无私,严守法纪,革命事业心强,有组织和业务才能、年富力强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应根据民主集体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

      二、任免权限

      (一)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的副秘书长、副厅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部门的顾问、视察室主任、副主任、视察员,各工作部门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2、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顾问、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办公室主任、视察室主任;

      3、行政公署副专员、顾问、局长、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办公室主任、视察室主任;

      4、省直属相当于地级科研、设计、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馆长、副馆长、总工程师;省直属相当于县级科研、设计、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的院长、所长、馆长、总工程师;

      5、省直属的公司(经济管理机构)经理;

      6、省直属高等院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顾问;

      7、省直属的干部学校校长、副校长;省直属的中等专业学校及中学的校长;

      8、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市、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各部门的顾问、视察室副主任,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2、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顾问、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办公室主任;

      3、市、州直属的科研、设计、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的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4、市、州直属的公司(经济管理机构)经理、副经理;

      5、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行政公署的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各部门的顾问、视察室副主任,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2、县(市)人民政府的顾问、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办公室主任;

      3、行政公署直属的科研、设计、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4、行政公署直属的公司(经济管理机构)经理、副经理;

      5、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区人民政府的副科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区直属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4、区直属的公司(经济管理机构)经理、副经理;

      5、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五)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人民政府的副科长、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县(市)直属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4、县(市)直属的公司(经济管理机构)经理、副经理;

      5、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三、任免程序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经各级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印发任免通知。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分别发给由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属于批准任命的,完成任命和批准任命手续后,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由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呈报。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呈报。

      (五)呈报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样式附后)(略)各一式两份。

      (六)报请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到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先行到职,可报请批准先行到职,事后提请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追认。

      (七)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或同时任免,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如果一个单位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八)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待机构批准以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如仅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时,可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函告任免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后,原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任命机关备案。

      (九)凡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死亡时,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函告任命机关。

      四、承办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其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一)负责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手续,并负责办理报请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的手续;

      (三)负责办理任免工作人员的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四)承办本级或上级领导机关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五、其他

      (一)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各部门自行规定,任免的职务名称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59年4月20日吉林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吉林省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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