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的决议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施行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议:为加强对城市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批准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在实施中继续总结经验,提出必要的补充、修订。
附: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城市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市区(含塘沽、汉沽中心区域,下同)的机动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控制交通嗓声
第三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电喇叭);不准在市区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呼人叫门。有禁止呜号标志的地段和地区,不准呜放任何喇叭。
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装置完好有效的消声器,要符合国家标准总局颁发的GB1495-79号《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限在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前达到标准,否则,不准行驶。
新起牌照的机动车辆,均须按国家标准验核,不合格的不发给行驶证。
第五条 从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禁止拖拉机在市内行驶。
第六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界(北起引河桥,东起张贵庄,西起杨柳青,南起李七庄)的机车,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控制工业嗓声
第七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都要采取隔声、消声等有效控制措施,达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天津市环境噪声标准》。无法消除和隔绝噪声危害的单位,要有计划地改产或迁至适当地区。
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还应达到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在市区和城镇的居民区,不准建设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控制其它噪声
第九条 不准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下列情况除外:
(一)市、区、县举行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二)农村有线广播;
(三)火车站、码头必要的作业;
(四)体育场举行比赛活动和学校操场做广播体操。
(三)、(四)两项在使用扩音喇叭时,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对邻舍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和危害。
其它必须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的,须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批准。
第十条 属于训练飞行的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超音,并避免低空飞行。
第十一条 在市区露天作业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风镐等噪声大的施工机械,凡能安装隔声或消声设施的都必须安装,并要合理安排,缩短运转时间。除抢修等应急任务外,禁止夜间操作。
不准在市区新增电锯作业。已有的电锯作业必须安装隔声设施。严禁夜间操作。
第五章 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监督实施。
对机动车辆噪声的检验、监督和管理,由公安部门执行。
对环境噪声和其它噪声的槛测、监督管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四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至第六条之一的,经公安部门教育和警告后仍不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或吊扣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限期治理;到期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处以罚款或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经警告仍不停用的,视情节处以罚款,直至没收广播器材。
第十八条 罚款的数额,视其噪声污染危害程度确定。对单位的罚款,一般每月不超过三千元,直至达到规定标准或令其停产、停止使用为止;对个人的罚款,一般每次不超过三元。逾期不缴的,加重处罚。
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上述罚款,作为防治噪声污染专款基金。用于控制城市噪声方面的宣传、监测和综合防护设施。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公安局统筹分配使用,财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机械震动的管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环境噪声标准(暂行)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一九八一年三月七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噪声的控制和管理,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天津市城市噪声控制,为《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的执行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的数据测量,由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所委托的单位负责监测。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条 天津市各类地区的一般环境允许噪声标准值规定如下:
┌─────────────────┬─────────────────┐ │ 地 区 │标准值(分贝〔A〕) │ │ ├─────────┬───────┤ │ │ 白天 │ 夜 间 │ │ │ 6至21时 │ 21至6时 │ │ │ │ │ ├─────────────────┼─────────┼───────┤ │1,特别安静区(医院、疗养院、 │45 │35 │ │宾馆、农村住宅等) │ │ │ ├─────────────────┼─────────┼───────┤ │2.安静区(城市居住区,学校文 │50 │40 │ │化区、机关) │ │ │ ├─────────────────┼─────────┼───────┤ │3.一类混合区(有少量商业和交 │55 │45 │ │通量的居民区) │ │ │ ├─────────────────┼─────────┼───────┤ │4.二类混合区(商业集中区及城 │60 │45 │ │镇工业、街道工厂、居民混杂区) │ │ │ ├─────────────────┼─────────┼───────┤ │5.工业集中区 │65 │55 │ ├─────────────────┼─────────┼───────┤ │6.交通干线两侧 │70 │55 │ └─────────────────┴─────────┴───────┘ 注:表内声级为等效声级。
第五条 噪声的监测应使用符合标准的、经过校准的普通或精密声级计(二级或一级声级计),依照天津市《环境噪声测量规范》进行监测。单位是分贝(A)。
第六条 本标准为户外噪声级,监测时测量点选在受噪声影响的人员居住或工作建筑物室外一米处测量。噪声在规定时间内若有变动应将出现的各个A声级按能量平均,称为等效声级(Leg)。
第三章 附则
第七条 本标准为暂行标准。待国家颁发标准后,以国家标准为准。
第八条 本标准与《天津噪声管制暂行条例》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