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的决议
(1981年1月29日通过)(编者注:本决议所批准的《暂行办法》被1982年12月16日发布、1983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的决议》废止)
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会议批准《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在实施中继续总结经验,提出必要的补充、修订。
附: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办法被1982年12月16日发布、1983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的决议》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排放污染物的有关标准和规定,超过标准或违反规定的,一律按本办法实行收费和罚款。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不得认为缴纳超标排污费即取得污染环境的权利。由于超标排污而对人民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加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第四条 超标排污的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污水:以污水的类别、排放去向和污水浓度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见附表一、二)。
测定污水浓度的采样地点依照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污水中同时含有多种污染物时,按各种污染物超标情况分别计算,合计收费。
(二)烟尘:各种锅炉、窑炉、营业炉灶等,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图一级的,或者排尘浓度超过每立方米二百毫克的,区别有无消烟除尘装置,按耗用燃料总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三、四)。
(三)粉尘:发电、炼钢及其他金属、水泥、玻璃纤维、石棉等生产过程中散播到大气中的粉尘,凡超过标准的,按其超标重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五)。
(四)废气:凡排放各种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依超标重量或体积计算收费。同一排出口含有多种有害气体时,按其中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六)。
(五)废渣:凡无有效防治污染设施的,视其危害程度,按新产生的原积存的废渣量分别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七)。
第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排污单位自行测定,连同物料平衡计算数据,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核定;没有能力自行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缴费单位与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其委托的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凡具备治理条件的,应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收费标准逐年增加百分之五十征收超标排污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大厂属市环境保护局,其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
治理后污染程度减轻或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验证属实,从申请之日的下月起减少或停止收费。上述收费一律按月缴纳。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没有防治污染措施,将产品扩散或下放到街道、学校、农场、社队企业生产,转嫁污染的;
(四)有治理设施搁置不用或因维修不善失效以及擅自拆除,造成污染的;
(五)隐瞒或伪造排污数量、监测数据的;
(六)违反《放射防护规定》,造成污染的;
(七)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剧毒物品的;
(八)在居民区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以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九)其它原因造成污染的。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除停产治理外,并处以罚款。
第八条 上述罚款的数额,视污染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由于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渎职或操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危害的,在单位受罚同时,应对渎职者和责任者处以罚款。罚款额视情节轻重酌定。情节严重的,应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以至刑事处分。
第十条 收费和罚款,均由收费和执罚部门向缴纳单位或个人发出通知,缴纳单位或个人按通知规定付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工厂企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摊入成本,但不得以此提高产品销售价格。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分别从事业费或行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超标排污收费与罚款,用作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筹安排,纳入计划,专款专用,市财政局予以专户储存,并监督使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超标排污收费和罚款,按下列比例分配使用:百分之六十以无息贷款形式或补贴形式,支持企业用于治理污染;百分之三十用于综合防治污染和防治污染途径的探索费用的补贴;百分之五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掌握;百分之五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后两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部门宣传、干部培训、仪器设备购置费用的补贴,以及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污水分类表 第一类 对水体物理学指标和感官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氨氮、酸碱值、色度、氯化物、溶解固体、热污染等。第二类 对水体化学指标和细菌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锰及其化合物(按锰计)、锌及其化合物(按锌计)、氟及其化合物(按氟计)、硫化物、石油类、病原菌等。
第三类 对水体毒理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汞及其化合物(按汞计)、镉及其化合物(按镉计)、
六价铬化合物(按六价铬计)、砷及其化合物(按砷计)、
铅及其化合物(按铅计)、镍及其化合物(按镍计)、铜及其
化合物(按铜计)、铍及其化合物(按铍计)、锑及其化
合物(按锑计)、钴及其化合物(按钴计)、有机磷、有机
氯、挥发性酚、氰化物(按氰计)、硝基苯类、苯胺类、放射性污水等。
说明:
污水监测采样地点,第一、二类污水以厂污水排出口或厂处理设施排出口为准;第三类污水以车间污水排出口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为准。
附表二: 污水超标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污水浓度 污水浓度 污 水 类 别级 数 超标倍数 1 2 31 <2 0.05 0.10 0.152 2一<5 0.10 0.20 0.303 5一<10 0.20 0.40 0.604 10-<20 0.30 0.70 1.005 20一<50 0.50 1.05 1.606 50一<100 0.80 1.50 2.307 100一<200 1.05 2.10 3.108 200一<500 1.40 2.80 4.109 500-<1.000 1.80 3.50 5.3010 >1.000 2.20 4.40 6.60
附往:
1、PH值:容许排放的标准为6到9,凡超过标准范围每增减1,按污水浓度级数提高1级计算。
2、热污染:污水温度超过40度即予收费,每增加10度按污水浓度级数提高1级计算。
3、病原菌:凡未经消毒和沉淀处理的医院污水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均予收费。传染病医院和其它含有传染病茵的污水每吨收费0.20元;一般医院或其它含有害菌的污水每吨收费0,10元。
附表三: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位:元类别 锅炉、营业炉灶 窑炉每烧一吨煤 5.00 10.00每烧一吨油 10.00 20.00
附表四: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位:元排放浓度毫克(立方米) 201-250 251-300 301-350 351-400 400以上收费标准(每烧一吨煤) 1 2 3 4 5
附表五: 粉尘超标收费标准
单位:元类别 电站(厂) 炼钢炉 水泥 玻璃纤维 石棉 其他生产性粉尘每超标 0.035 0.05 0.05 0.01 0.20 0.05一公斤
附表六: 有害气体超标收费标准
单位:元每小时超标 超标1一5 超标6-10 超标10倍以种类 倍,每百立 倍,每百立 上,每百立一公斤收费 方米收费 方米收费 方米收费二氧化硫 0.10硫化氢 0.10一氧化碳 0.10氮氧化物 0.10氯气 0.10氟化物 0.10氯化氢 0.10二硫化碳 0.10氨 0.20 0.50 1.00铍化物 0.20 0.50 1.00汞 0.20 0.50 1.00铅 0.20 0.50 1.00硫酸(雾) 0.20 0.50 1.00氰化氢 0.20 0.50 1.00铬酸 0.20 0.50 1.00注:本表未列入的有害气体,凡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标准和本表所列收费额,核收超标排污费。
附表七:废渣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种类 收 费 标 准新产生渣 原积存渣(按月计) (投年计)合汞、镉、铅、砷、铬、氰化物、黄磷、有机磷、有机氯、稀土及其 20.00 2.00它可溶剧毒性废渣含镍、铜、锌、铁、钴、锑、锰、 10.00 1.00铍及其它可溶性废渣粉煤灰 0.20 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