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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案件征收诉讼费用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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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1-05-09
【实施日期】 1981-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案件征收诉讼费用试行办法

      (1981年5月9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增强法制观念,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本着合理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均按照本办法征收诉讼费用。

      第二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的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依下列标准征收受理费:

      一、争议财产价额不满人民币五千元的,每件收五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两万元的按千分之三计征;两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征;十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征。

      二、上诉案件按前款规定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起诉时争议财产价额不明的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比照上述标准酌情征收。

      第四条 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征收。

      第五条 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按第三条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由承办审判人员填表报庭长批准后预收。审理中如增加争议财产价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如减少争议财产价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 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成立的由当事人协商分担,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定。已立案调查,原告撤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诉讼中,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条 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征收法院决定,酌情减免。

      第八条 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不应支付的诉讼费用,由院长、审判委员会决定免交一部或全部。

      第九条 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经济案件,起诉方不交纳诉讼费用。

      经济犯罪案件,不收诉讼费用。

      第十条 全部诉讼费用,应在审理结案后,按发生法律效力的审理结果办理正式收费手续。

      诉讼费用应限期交纳。无故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者,人民法院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法院征收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财政厅商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81年7月1日起试行。今后国家另有收费办法下达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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