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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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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1-06-27
【实施日期】 1981-06-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编者注:本件已被1991年6月3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施行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室对1980年至1990年底颁布的天津市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尽快解决震灾无房居民的居住困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职工、居民,都须顾全大局,遵守本办法,为尽快消除地震造成的灾害作出努力。

      第二章 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

      第三条 住房的分配,要首先安置因房屋震危、倒塌、削层、规则需要而拆迁,落实人的政策,现住临建棚的无房居民。

      第四条 不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居民住在临建棚的,原则上不分给住房;其中经审查、评议,住房确实困难的,根据可能,给予安置。

      一九八O年十月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严禁私搭乱盖“临建棚”的通告》之后搭盖或进住临建棚的,不分给住房。

      第五条 震灾无房居民的住房分配,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用国家抗震救灾投资新建、重建或修复的住房,以及由抗震救灾专款补贴各单位重建的住房,必须全部用于拆除临建棚,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用其他投资在本市新建的住房,不分产权性质,都必须首先用于拆除本单位职工的临建棚。

      第七条 各单位拆除职工临建棚所用的新建住房,不论该职工原住房是房管部门管的还是企业管的,均作为市人民政府借用;在借用后一年内,以优厚条件偿还。

      第八条 各区、县分配住房,要吸收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各单位分配住房,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公布执行。

      第九条 职工、居民分到住房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住,逾期不进住的,其房屋由分配单位收回。

      暂时安置在周转房居住的,应对周转房爱护使用,不得损坏;损坏的,要负赔偿责任。正式分配住房后,应无条件从周转房迁出。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索取、占用住房。违反的,除追回住房外,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纪律处分,以至法律制裁。

      强占住房的,由公安部门强行迁出;抗拒的,根据情节得依法处以拘留,以至法律制裁。

      第三章 拆除临建棚

      第十一条 凡在马路、人行道、里巷、公园、绿地、体育场、楼群之间、学校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搭盖的临建棚,无论属于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拆除。

      院落内的,震灾无房居民和落实人的政策的无房居民所居住的临建棚,在其分得住房后,必须拆除;其他闲置的临建棚,也应拆除。

      建筑工程已完工的工棚,必须拆除。

      第十二条 为安置待业人员就业而搭盖或使用的临建棚,经妥善安排后,抓紧拆除。

      第十三条 出租、倒卖临建棚均系非法行为。出租、倒卖的,其非法收入,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在本市无正式户口现住临建棚的,分别由原所在单位或公安部门动员迁出,临建棚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临建棚的拆除工作,由各区、街组织专门力量进行。

      第十六条 拆除临建棚的旧料,属于公有的,一律交公;确系个人所有的,可由个人处理,但砖瓦不得搬入楼内。

      第十七条 凡经再三教育,拒不拆除临建棚的,要强行拆除;对无理取闹,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以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区城建指挥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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