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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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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1-08-15
【实施日期】 1981-08-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

      (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1981年8月18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必须坚决禁止贩毒、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其他毒品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对于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要加重惩处。

      第三条 非法购买或窝藏小量毒品者,除没收毒品外,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条 对于吸服毒品者,除没收毒品和吸毒工具外,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或者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条 对于检举揭发、协助拘捕贩毒、吸毒违法犯罪分子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于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缉贩毒、吸毒活动或包庇、窝藏吸毒违法犯罪分子者,处警告、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于包庇、窝藏贩毒犯罪分子者,要加重处罚。

      第六条 处行政拘留、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程序办理,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81年8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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