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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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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1-08-15
【实施日期】 1981-08-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

      (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1年8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87年6月1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的《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必须坚决取缔嫖宿、卖淫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三条 对嫖宿者,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亲属领回进行教育处理;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对患有梅毒等恶性传染病的嫖宿者,要从重处罚。

      第四条 对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屡教不改的,送劳动教养。对已经改正的,不要歧视。

      第五条 对检举揭发嫖宿、卖淫活动有功者,应予以表扬、奖励。

      对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缉嫖宿、卖淫活动,或包庇嫖宿、卖淫违法犯罪分子者,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条 处行政拘留、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程序办理,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81年8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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