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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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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1-11-01
【实施日期】 1981-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重点保护品种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水产资源,发展我省海洋渔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沿海管理范围内的经济水生动物和植物,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生态环境,都要加以保护。

      第三条 海洋水产资源是海洋渔业的物质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决制止破坏水产资源的各种违章作业。

      第二章 重点保护品种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重点保护品种为:

      1、鱼类:大黄鱼、小黄鱼、带鱼、鲳鱼、鳓鱼、鲐鱼、兰圆()、鲻梭鱼。

      2、虾蟹类:哈氐仿对虾、鹰爪虾、毛虾、梭子蟹。

      3、贝类:蛏子、蚶子、牡蛎、贻贝、文蛤。

      4、乌贼(墨鱼)。

      第五条 不得损害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卵子、孢子,不得采捕各类越冬和产卵亲体,以利繁殖资源。

      第六条 保护幼鱼。幼鱼体重的标准:大黄鱼四市两以下,小黄鱼二市两以下,带鱼二点五市两以下,乌贼(墨鱼)一点五市两以下,鲳鱼三市两以下,鳓鱼四市两以下。

      第七条 任何一种捕捞作业,在生产的渔获物中,幼鱼的比重不得超过同鱼种的百分之二十五。否则,应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捕捞。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全年禁止机帆船底拖网作业;在机轮禁渔区线外,七、八、九、十月为机帆船底拖网作业的禁渔期。

      第九条 渔轮生产,必须严格遵守七、八、九、十月禁止底拖网作业的规定。

      第十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禁止对网作业捕捞大黄鱼。

      第十一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灯光围网和灯光对网捕捞鲐鱼、兰圆()。

      第十二条 除海蜇网、稀网、虾扳子网外,凡损害经济鱼类幼鱼的密眼张网,规定五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五日为禁渔期。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幼鱼季节的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推迟或延长、缩短上述禁渔期,报上级备案。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蛏子、蚶子、牡蛎、贻贝、文蛤及其他海珍品的苗种及其繁殖场所,必要时,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育贝,规定采捕期。

      第十四条 严禁滥捕河蟹、河鳗、鲻梭鱼、梭子蟹的苗种。如养殖和出口需要,应由当地县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发给许可证,凭证捕捞。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五条 取缔敲()和墨鱼笼作业。

      第十六条 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水产总局规定执行。拖网作业不得使用双层囊网。对不合规定的网具,要限期改造,逾期不改则予没收。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和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八条 本省沿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进入本省沿海活动的一切船只,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污染暂行条例》,不得将含油污水和其它有毒污物排入渔业海域。

      第十九条 围垦海涂,要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水产资源。象山港和乐清湾是海水养殖生产和苗种基地,必须重点保护。不得在流入港湾的河道和港湾沿岸兴建有污染的厂矿,不得围垦海涂和堵港。确因水利、农垦需要围涂的,由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于污染、破坏渔业水域水质,造成渔业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污染暂行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厅管理。各级渔政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浅海、岩礁、滩涂养殖区域和定置张网、墨鱼拖及其他小型作业的沿岸渔场,由所在县水产部门管理。

      毗邻渔业生产区域,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协商后仍有争议的,由上级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第二十三条 必须严格控制捕捞能力,压缩捕捞强度,防止盲目增船增网,合理安排渔场渔汛投产船数。

      建立并严格执行全省渔船管理制度和渔业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一律不准从事海上捕捞生产。

      第二十五条 沿海和岛屿上的农业社队搞渔副业生产,可进行养殖,但不得新增渔船下海进行捕捞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本省海洋渔船去外省(市)海域捕鱼,必须遵守当地有关规定。外省(市)渔船来本省海域捕鱼,需经省渔政部门发给渔业许可证,并遵守有关规定。违者照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及其他工作需要而从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活动的,应报经省水产厅批准,由省渔政部门发给许可证。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奖励。

      可从渔政罚款中提取百分之十的金额作为奖励基金。

      可从渔政罚款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金额奖给检举、查处违反渔业法规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1、违反采捕标准,不遵守禁渔区、禁渔期,破坏苗种资源和无渔业许可证的,除批评教育外,被查获一次者,没收渔获物,或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被查获二次者,没收网具及全部渔获物,或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被查获三次以上者,没收网具及全部渔获物,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扣留渔船进行教育,直至没收渔船。

      国营渔轮违反者,要加倍处罚,并停发三到六个月的奖金。

      2、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渔轮和机动渔船,除教育、罚款外,渔政部门可会同当地石油经营部门,采取停止供应柴油或取消一定时期柴油定额补贴款的措施。

      3、凡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4、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态度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检查的,要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渔政罚款由省、地区、县水产行政部门分别管理。

      地区和县渔政罚款收入除用于奖金外,其余部分,地区和县留成百分之五十,用于当地渔政建设;上交省水产厅百分之五十,用于全省渔政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沿海地区市、县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以前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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