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条例
(1981年12月26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注:本条例已被1990年4月28日公布、1990年9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宣布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四章 生产场所
第五章 机械、电气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六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
第七章 金属冶炼
第八章 地质勘探和矿山开采
第九章 建筑施工
第十章 公路交通和内河航运
第十一章 林业采、集、运
第十二章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和个人防护
第十三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了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特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的厂矿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的厂矿企业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本条例也适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经济综合部门(指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等。下同)、企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厂矿企业的安全工作负责,对生产和安全工作,应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第四条 厂矿企业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坚持文明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不准违章指挥,不准违章作业。
厂矿企业的各级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和有关法规,教育职工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提高职工操作技术水平,建立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
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和人员对本职能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厂矿企业的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经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综合管理,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和违章处理办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经济综合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管理安全和劳动保护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人员。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厂矿企业分管生产的领导人、厂矿企业对生产管理人员和班组长,必须进行安全训练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要调换。
厂矿企业必须对新工人、特殊工种的工人和调换操作岗位的工人,分别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其独立操作。
第九条 厂矿企业的安全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配备。
安全技术人员的职权是:
(一)检查本条例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协助制订并督促执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四)参加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 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发现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危险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再向上一级主管领导人报告;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及时向上级或越级反映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有关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成绩显著,使伤亡事故频率达到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尘毒治理接近或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集体或个人有下列情况的:在安全技术、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创造发明、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的;发现事故征兆后,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因而显著减轻以至避免事故危害的;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人员和物资,功绩显著的;由企业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可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投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将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经济综合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在对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有关的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建设银行、消防监督部门和工会参加。没有这些部门签字盖章的,不准施工和投产,建设银行应拒绝拨款。
对于主体工程已经竣工,但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没有同时完工的,必须补齐后才准投产。
第十三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新设备,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有安全保护的设施,才准许用于生产。
第四章 生产场所
第十四条 生产场所应保持整齐和清洁。为生产所设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围栏。机器设备和工作台的布置,必须便于安全操作。要合理堆放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不准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生产场所的光线必须充足,照度必须符合操作要求。
第十六条 人行道和车行道必须畅通,夜间必须有足够的照明,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落杆。
载运金属熔液和高温熔渣的机车,在厂区内行驶,时速不准超过5公里。
第十七条 金属冶炼、铸造、轧制和水泥制造、化工生产等厂房的屋面积灰,必须定期清除,容易踏破的屋面,必须设清灰便道。
第十八条 高温作业场所应采取必要的防暑降温措施。低温作业场所应采取防冻伤措施。
第十九条 各种便桥必须牢固结实,危险处应设扶手,冬季要有防滑措施。严禁搭独木桥。
第二十条 大风、大雨、大雪、大雾时,特别危险的工种,必须停止作业,因情况特殊需要作业时,必须有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五章 机械、电气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二十一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发生伤害危险的部分,都要设有安全装置。
各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二十二条 安装机器和起重机械的地基、地桩和缆绳都必须稳固,能安全地承受运行时的最大负荷。
第二十三条 各种起重机械的性能不准任意改变。
按规定设置的各种安全装置,必须经常保持灵敏有效。
轨道式起重机应安装夹轨钳,在轨道两端必须设安全挡或缓冲器。
第二十四条 在吊装工程和大件吊装开始前,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方案,使有关职工明确岗位责任。
各种起重机械,禁止歪拉斜吊和吊拔埋在地下或凝结在地面上的物体。
起重机的作业范围,必须与架空输电线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吊装物件必须重心平衡,不准在空中停留。吊装作业时,司机和指挥人员不准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安全要求,架设和拆除电线,安装和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按电业安全规程进行。
禁止乱拉、乱接电线。
第二十六条 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企事业单位方准承担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并严格执行《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质量。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试行办法》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锅炉设备的登记手续;
(二)按照《对蒸汽锅炉司炉工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试行办法》对司炉工人进行管理。司炉工人需经考试合格,并持有锅炉操作证,方可独立操作;
(三)锅炉用水,必须进行水处理,并执行《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火力发电厂水汽质量监督规程》;
(四)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装置必须保持齐全、灵敏、可靠;
(五)锅炉、压力容器应按规定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应经劳动部门考核认可。
第六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厂矿企业必须贯彻消防法规,设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人员,建立防火制度。
企业单位必须有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并经常保持灵敏有效。消防装置不准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每个矿井必须建立井下防火制度,并在井上、井下设置消防材料仓库。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煤层,必须有防火灌浆系统,坚持随采随封和预防性灌浆。严禁在火区下面采煤。
第三十条 林区用火未彻底熄灭前,用火人不准离开。火警季节期间,未经工段批准,林区不准带火、用火。
第三十一条 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设有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警示标志,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凡使用煤气作燃料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煤气防护站或配备防护人员。
在前款所述区域动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经有关部门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动火。
第三十二条 厂矿企业必须加强对爆炸性气体和有毒气体的检验和安全管理。爆炸性气体和有毒气体在空气中的容许浓度不准超过安全和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可燃构件、可燃物质与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之间,爆炸物品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库房与库房之间,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都应保持规定的安全、防火距离。
过去的建筑设施如因条件限制而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的,应采取其他安全、防火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危险的药物、原料、成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封实。
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
雷管和炸药不准在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准装在同一车船或容器内运输。
第三十五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措施,严防燃烧、爆炸和跑、冒、滴、漏。检修设备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厂矿企业必须建立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制度。
凡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爆破作业规程。
第七章 金属冶炼
第三十七条 各种冶金熔炉必须有严格的进料、排渣、出水制度。
冶炼场地和液体金属容器必须保持干燥,炉坑不准有积水。
第三十八条 高炉的斜桥下面必须有防护设施,用人工推料的栈桥两边,必须设置牢固的安全栏杆和不低于300毫米的挡板。
第三十九条 冶金炉的检修、炸瘤、钢渣、残铁的爆破和其他事故处理,必须制订并严格执行专门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盛装金属熔液的容器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吊运铁水、钢水和高温熔液,必须有专人指挥,并确认吊挂正确牢固后,方能指挥起吊。禁止用钢丝绳直接吊运红钢或赤热金属。禁止对液体熔渣打水和在未冷却凝固前吊运。
第四十一条 轧制钢材或其他金属的作业线区,必须设置安全挡板或其他防护设施。
轧机开动时,禁止任何人到平衡锤及其附近区域;停机时,各操纵台控制器必须放回零位,并切断电源。
清理地沟必须锁住平衡锤,应有两人以上同时下沟作业,沟(坑)内必须有良好的照明。
第四十二条 对各种金属和非金属冶炼中的电磁波辐射,必须采取隔离或屏蔽防护措施。
第八章 地质勘探和矿山开采
第四十三条 各项探矿工程都必须按照地质设计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应相应地修改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进入洞穴作地质、水文调查,必须有安全措施,并在洞口留有人员联系观察。
第四十五条 居住区及道路旁施工的探井,竣工时必须加栏杆或井盖,废弃时必须及时封填。
第四十六条 每一生产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通至地面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人出口与通至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口都必须设置路标,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
井下水沟必须经常保持畅通,巷道内不许堆积杂物,不准有积水。
第四十七条 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应编制作业规程(或单体设计),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地质情况和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时,必须相应地修改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
处理病害工程,贯通巷道,揭开有煤与沼气突出危险的煤层,都要有专门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矿井必须按规定供给风量。
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的通风系统。风道必须畅通无阻。各生产水平和采区都要实行分区通风。
新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在未形成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
掘进巷道,除符合专项规定外,禁止扩散通风。
第四十九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矿井的主要扇风机和局部扇风机,不准吸入循环风,不准擅自停开,必须配备经考试合格的专人管理。如因检修、停电需要停风时,必须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井下瓦斯必须按规定进行管理。瓦斯检查员必须按作业区配齐,不准空班漏检,瓦斯超限时不准作业。
有瓦斯的矿井严禁带火和点火用具下井,严禁采用明火照明和明火放炮。
第五十一条 井上、井下有可能发生坠落事故的地点,必须设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乘人罐笼、吊桶、吊盘必须安装安全卡、安全门或栏杆,运行时不准超载,不准人员和物料混装。
斜井提升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严禁行人。
倾斜井巷的下部停车场应设躲避洞,上部和中部的各个停车场,必须设挡车器或挡车栏。
井下运送人员的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溜井、溜眼必须有防止人员坠落和防止矿渣、木料堵塞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有煤与沼气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按规定采取防止事故的安全措施。
开采解放层时,除符合专项规定外,不准在采空区留煤柱。
第五十四条 必须查清矿井水文地质和老窑积水情况,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发现有透水预兆,必须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情况危急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的人员。
第五十五条 矿井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全岩和半煤岩掘进都必须采取湿式作业。
第九章 建筑施工
第五十六条 每项工程施工前都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几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由总承包单位或现场指挥部负责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装置、排水系统、材料堆放和工棚等临时设施,必须符合安全、防火要求。拆除的模板和废料,必须及时清除。
施工现场临时架设的电线,与作业地点的水平距离和悬吊高度,应按当地电业局的规定办理。
施工现场除符合专项规定外,不准架设高压输电线,如原有高压输电线不能拆除,在线路两侧和上下,必须按规定留出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内严禁新建房屋、搭设工棚、堆放器材。
第五十八条 施工区域内的悬岩、陡坡、深坑和现场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必须有防护设施或设置明显的标志。
上下交叉作业,必须有隔离设施。
拆除和清理作业,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的安全网,要随墙体逐层上升,每四层应设置一道固定的安全网。高空作业和攀登悬崖、陡坡,必须有安全防护设备或拴安全带。
各类脚手架必须按规定架设,未经施工负责人检查许可,不准使用和拆迁。脚手架必须有防滑措施,必须随时清除架上障碍物,并严禁超负荷使用。
在交通道旁施工,必须设置安全网、板等设施,防止伤害行人。
第六十条 在石棉瓦屋面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操作人员踩断石棉瓦发生坠落事故。
第六十一条 在坑井、隧道和沉箱中工作的人员,必须备有独立电源的照明灯。
第六十二条 挖掘深坑、深槽、巷道等,必须根据土质和地下水位情况,采取降水、排水措施,设置安全边坡或支护,防止冒顶、塌方、严禁采用挖空底脚的施工方法。
第六十三条 凡进入井坑、地道、洞室等空气不流通的场所,必须先检验空气成分,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
第六十四条 一切临时性和永久性的建筑工程,除有确保安全的措施外,不准选择在有危岩、滑坡、垮塌、山洪、雪崩、泥石流等危险的地带。
第十章 公路交通和内河航运
第六十五条 各种机动车及驾驶员,必须持有国家监理机关核发的全国统一号牌、行驶证、驾使证,方准在城镇和公路通行。
第六十六条 各种车辆在城镇和公路通行的路线、速度、装载、超车、让车、会车、停车等,都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路养护部门必须加强道路养护,加强路政管理,保持交通标志齐全,路况良好。堆放养路材料,不得妨碍交通,公路上的障碍物要及时清除,确保车辆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设置路障,妨碍车辆畅通。
第六十八条 船舶必须按国家港航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书方准航行。禁止无证航行和带病运行。
第六十九条 机动船舶的技术船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必须按国家港航规定,经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持有船员证书和驾驶证,方准驾船。禁止无证驾船。
第七十条 船舶必须按定额装载,严禁超载。
第七十一条 港口、码头、渡口,要建立和执行各类船舶在汛期的停航封渡水位制度。
在停航封渡水位时,任何船舶不准冒险航行。
第七十二条 船舶、排筏,必须遵守内河避碰规则,服从信号台、站的指挥,严禁抢航。
第十一章 林业采、集、运
第七十三条 山场采、集、运作业地带,必须划出警戒区,设置警戒标志,严禁非生产人员进入。
第七十四条 山场采、集、运工种之间,工组之间,不准重迭作业或斜挂作业。
第七十五条 采伐台班之间,必须采取自下而上横山一字平行作业,左右相隔距离:原始森林采伐不少于70米,人工林、次森林采伐不少于50米。
凡未留安全道,未砍迎门树、站杆木,不准倒桩。
没有安全措施,不准拆搭挂树。
对容易滚动的木材件子和搭桥树,未打好稳桩,不准断筒。
第七十六条 人力串坡集材,必须自上而下横山一字形分段分批进行。
第七十七条 集运材人员,必须在传清信号后方准集运材。
集运材时,交通要口必须设置岗哨,指挥行人和车辆通行,未经允许,不准穿越滑道、渠道、缆车道。
第七十八条 渠道水堰内,必须有安全操作漂子。水堰的操作台和操作梯必须有牢固的栏杆或扶手。
第七十九条 索道运材时,索道下面不准站人。排除索道故障,应降下承载绳。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准高空作业。
第八十条 缆车道运材,车站的进口和卸车场必须设置安全档。禁止乘坐缆车。
第八十一条 木材流送中,应使用机械拆除中垛子、拦河垛子和危险的边垛子。如用人工拆垛,必须制定具体方案与防止事故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 拖船拖木排时,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轮拖大排,必须执行有关内河航运的安全规定。
第十二章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和个人防护
第八十三条 工人作业场所中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容许量,不准超过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有传染病危险的单位,必须供给职工消毒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作业的单位,必须供给职工洗消剂;职工使用的防护用品和用具,必须由单位集中作消毒和洗消处理。
产生有毒气体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毒救护用具。毒气危害严重的单位,必须设立防毒救护站。
第八十五条 厂矿企业必须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个人安全防护制度,并组织实施:
(一)进入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必须戴安全帽;
(二)有可能被传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准戴手套,女工必须戴防护帽,不准将发辫露出帽外,不准穿裙子;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现场,不准吸烟和携带引火物入内;
(四)不准在生产现场穿高跟鞋,除符合专项规定外,不准穿拖鞋;
(五)饮酒后不准从事车船驾驶、下井、登高和其他有危险的作业;
(六)厂矿企业必须按规定供给职工防护用品和用具,不准折发现金。
第十三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
第八十六条 厂矿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不准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迟延报告。
第八十七条 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应由厂矿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基层委员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有关经济综合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工会组织可派员参加。
第八十八条 事故调查小组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地说明事故情况,提供证据、证言,不得拒绝。
第八十九条 事故调查小组必须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拟定改进措施,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编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参加调查小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上签字。如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将各自的意见写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上。
第九十条 企业行政应按规定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有关部门和参加调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转报上级。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之条款,如今后与国家制订的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有关单位,可参照本条例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局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