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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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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2-04-05
【实施日期】 1982-04-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的规定

      (1982年4月5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陆地、海滩、水流及其资源,均由特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在特区需用土地,经特区管委会批准,给予使用权。禁止土地买卖和变相买卖,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经确定的建设项目及其总体平面布局,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四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等设施,由特区建设机关负责兴建。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五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在特区需用土地,应持特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向特区建设机关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土地使用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即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第六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一年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投产计划。如没有特区建设机关审查确认的正当理由,超过以上期限的,则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已缴付之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特区企业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损害他人者,有关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特区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有关规定,做好环境保护。违者照章处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的电力、电讯、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等设施,均自行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干线的衔接费用,由特区建设机关负担。

      第十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因建设需要千分之一的地形图、地质普查资料和气象资料,由特区建设机关负责提供。如需要更详细的有关资料,可向特区建设机关申请,所需费用由客商负担。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如需要预留发展用地,须向特区建设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按同类土地使用费的百分之五十缴纳预留金。预留期最长不超过二年。在期限内使用预留发展用地,须办理用地手续,预留金扣抵土地使用费。超过期限,不予保留,预留金不退还。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预留期,报特区建设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确需临时使用“土地使用证”指定范围以外的土地,须经特区建设机关批准。其使用范围、期限、临时场地费另议。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核配,其最长使用年限为:

      工业用地 三十年

      楼宇用地 五十年

      科技、医疗卫生用地 五十年

      旅游事业用地 三十年

      种植业用地 五十年

      畜牧业、养殖业用地 二十年

      期满时,可申办续约。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或客商使用土地,包括利用现有企业场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地段、使用年限、投资额、雇用中国职工人数和技术先进程度,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 1━20元

      楼宇用地 18━40元

      旅游事业用地 30━80元

      种植业用地 1━20元

      畜牧业、养殖业用地 1━20元

      繁华地区、水流的使用年限和收费标准另议。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土地使用费,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的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客商投资兴办不以谋利为目的的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等事业,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应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算起。其缴纳办法:一次结算,两年内付清的,不计利息;逐年付款的,按年息八厘计收。如遇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客商成片开发土地,准其使用的年限、用地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另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2年4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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