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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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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2-10-31
【实施日期】 1982-10-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1982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规定被1986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成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对《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除《条例》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论城乡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二胎:

      (一)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

      (二)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的;

      (三)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残废军人。

      第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民的,分别按城乡的标准计算。

      农村人均全年收入不足五十元的生产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四条 农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采取下列办法之一予以奖励:

      (一)适当多承包责任田;

      (二)适当减少承包产量;

      (三)适当减少上交集体提留。

      第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应交回《独生子女证》,并从批准生育二胎之日起停止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奖励和优待,收回一次性奖励的物质和现金,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收回。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超生二胎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取消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一切奖励和优待,扣还已奖励的物质和现金,并征收超生子女费。

      第六条 超计划怀孕的,应在怀孕期间尽早采取补救措施。违反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的,取消女方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夫妇双方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托幼补助,并征收超生子女费。

      要把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干部、职工的考核标准之一。国家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提职。

      第八条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可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征收超生子女费或多子女费:

      (一)适当少划责任田;

      (二)适当增加承包产量;

      (三)适当增加上交集体提留;

      (四)一次或分次扣罚粮食或现金。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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